沣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边超,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焦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磊,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其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邢磊系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21日20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玉田县路段时与车牌号为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经玉田县医院诊断:腰部、右肩、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右肩锁关节脱位。第三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邢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腰部、右肩、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右肩锁关节脱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由原告的销售科经理通知其去火车站接客户,后参加晚宴,原告的员工毕志强等二人也在晚宴现场。但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却未对上述二人进行工伤调查、询问,未向二人核实上述情况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下班路线简图证实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公司的东侧,发生事故地点与公司距离大约500米左右,第三人邢磊对当天工作情况和下班时间也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证人战铁男、郑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和调查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发当日第三人陈述受公司领导指派接客户后和领导在公司共同参加接待客户的晚宴,参加晚宴人员是被上诉人公司领导,但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上述人员出具证言或接受调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依法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以工伤认定阶段未对陈铁成、毕志强进行工伤调查、询问,即推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邢磊称在事故发生当天由被上诉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其去唐山火车站接客户,后其参加晚宴,被上诉人的员工毕志强等二人也在晚宴现场。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对上述人员等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未核实相关情况下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敏

审判员  刘天永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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