沣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杰,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0894187011。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静,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冀0223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发货单等证据,但是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明确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货物已交付给上诉人。因为发货单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其次,上诉人基于对陈铁成的信任,才在未及时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原审判决在未认定被上诉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其判决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49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肥料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肥料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肥料100吨,每吨价格2450元,合同金额总计245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肥料分两批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出售40吨,2016年6月4日出售60吨。被告(反诉原告)亦将货款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日各支付98000元,共计198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6月2日购买60吨肥料中20吨肥料款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肥料100吨。原告(反诉被告)分二批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亦两次支付货款,两批次时间间隔24天,在此合理期间内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第一批次40吨肥料未交付却再次在购买第二批次肥料时继续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9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明确记载给付下欠20吨货款49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给付方式。故其辩称未收到100吨肥料的主张前后矛盾,不和逻辑,有悖常理。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9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本院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不予采信、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49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反诉费2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100吨,每吨价格2450元,总计245000元,其中2016年5月11日发货40吨,2016年6月4日发货60吨,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日各支付98000元,共计196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肥料,尚欠20吨化肥款49000元未予偿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欠条,应就相应欠款进行偿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肥料过磅单、发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发货及欠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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