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734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主要负责人:孟玲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系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文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铭心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岗,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福宗,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田秀迷,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金地恒业公司)、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润公司)、被告杨福宗、被告田秀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许昌金润公司、杨福宗、田秀迷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298011.7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3307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暂总计为17298011.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福宗、田秀迷夫妇对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昌金润公司抵押的位于长葛市××××段西侧金润书香华城8套商业用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00380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为期1年的有效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贷款。为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分别与被告杨福宗、田秀迷签订编号为DB170000000240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许昌金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7000000024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福宗、田秀迷夫妇为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1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担保;被告许昌金润公司以位于长葛市××××段西侧金润书香华城商业用房8套,为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1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1月8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02599号《流动资金借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借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20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对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9.33075%)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许昌分行按约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150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8日,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的借款已到期,然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福宗、田秀迷夫妇、许昌金润公司亦未如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许昌金润公司、杨福宗、田秀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5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00380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贷款。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2017年1月10日,被告许昌金润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70000000024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昌金润公司以位于长葛市××××段西侧金润书香华城商业用房8套[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长葛不动产证明第10009529号、第10009549号、第10009553号、第10009554号、第10009555号、第10009548号、第10009541号、第10009551号],为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所负债务,提供1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双方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豫(2017)长葛市不动产证明长葛市第0000264号、第0000265号、第0000266号、第0000267号、第0000268号、第0000269号、第0000270号、第0000271号。2017年1月8日,被告杨福宗、田秀迷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B170000000024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保证额15000000元的前提下,对所有应付款项均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月8日,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000000259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年利率为6.2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
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华融河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南Y16180163-1-23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河南分公司,协议附件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共欠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57453.78元未付。2019年1月21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华融河南分公司联合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A07版进行了公告,对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今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长葛金地恒业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本案原告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故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起诉案由不准确,本案应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在《东方今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对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457453.78元为准,2018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075%计算。
被告许昌金润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因主债权转让后,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杨福宗、田秀迷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保证人依约就被告长葛金地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8年10月21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为457453.78元,2018年10月22日以后罚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307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福宗、被告田秀迷就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福宗、被告田秀迷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十八街坊金润书香华城3号楼0001001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41号)、3号楼0001002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29号)、5号楼0001001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48号)、5号楼0001002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49号)、5号楼0001003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51号)、5号楼0001004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53号)、5号楼0001005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54号)、5号楼0001006号(不动产权证号长葛字第10009555号)房产在主债权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9元,减半收取62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福宗、被告田秀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