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76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163号许继花园。
代表人:鲁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男,该行员工。
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铭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田伟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铭心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XX岗,任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文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福宗,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田秀迷,女,汉族,1952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杨福宗配偶。
被告:XX岗,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田秀迷、XX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田秀迷、XX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6月5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82632.22元,实际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田秀迷、XX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建设路街道十八街坊金润书香华城1号楼00××01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2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3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4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5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2号楼00××01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2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3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4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5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12017281122)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贷款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人为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长葛市书香华城的10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XX岗自愿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秀迷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同意在被告杨福宗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为此笔借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16412017281122)。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息9%,并经保证人、抵押人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田秀迷、XX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年利息率7.5%,贷款人有权对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按年利息率9.75%计收罚息,对到期应付未付借款利息按年利息率9.75%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2月26日,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建设路街道十八街坊金润书香华城1号楼00××01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2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3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4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5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及2号楼00××01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2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3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4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00××05号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号)作为抵押,为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6日,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XX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秀迷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同意在被告杨福宗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为此笔借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日,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息9%,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担保人追索,本协议未约定的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并经保证人、抵押人确认。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883483.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不动产抵押证明、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原告依约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XX岗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田秀迷在与被告杨福宗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本金1600万元、利息883483.5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88348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XX岗对上述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田秀迷在与被告杨福宗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6元,减半收取60948元,由被告许昌金亚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宗、田秀迷、XX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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