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

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住长葛市市区文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本案的借款人是***,此款并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的账目进行调查,以证明此款并未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进行答复。⑵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提出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向上诉人收取不合理费用,造成上诉人无法进行印章鉴定,上诉人请求重新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现上诉人请求重新进行印章鉴定。⑶***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信息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以上诉人名义,向申西铭、申建民、**、***、***等多人进行非法集资,所涉款项已达100多万元,所收取的款项不知用于何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被集资人的利益。2、一审程序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支持,***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一审漏列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借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另,金地恒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涉案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⑴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名只是其作为公司时任会计的职务行为,同时结合“收据”中加盖的上诉人金地恒业的财务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本案的借款关系也是清晰明了的,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庭已经没有任何必要。⑵至于***涉嫌非法集资罪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犯罪与上诉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然而在申请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用,现在又声称是因为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向其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所致。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蔑视司法公正、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且没有任何合理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3.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地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金地恒业公司时任会计***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双方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计算利息24万元,将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又以124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照20‰计算利息,产生利息29.76万元,被告依照原借款100万元及借款产生的53.76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金额为100万元,一份金额为53.7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0‰,借据中加盖“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通知被告尽快偿还153.76万元借款及利息。长葛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整个送达过程,并出具了公证文书。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地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将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最初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本息之和不能超出14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24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3.76万元借款,所超出的5.76万元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可按照月利率20‰继续计算。被告辩称借据中的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但经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拒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内容,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8元,减半收取9319元,由被告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时任该公司会计的***出具并加盖“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金地恒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涉案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并对印章的真伪提出申请鉴定。金地公司在一审中即对涉案借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证的真伪提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通知金地恒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但金地恒业公司未缴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视为金地恒业公司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现金地恒业公司以一审法院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造成其无法进行印章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为此金地恒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该印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金地恒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再次要求鉴定,不予准许。金地恒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2,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其向被上诉人**杰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同时,关于金地恒业公司在上诉中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现金地恒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上诉人长葛市金地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航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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