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18号
原告:***泰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16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通,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王太堡西。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泰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以被告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泰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建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