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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497号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王太堡西。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龙,男,系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永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永宁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17)第83号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04.00元。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鉴定为8级伤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本来打算一直干到退休。但到2017年11月,原告故意找各种理由要辞退我。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考勤表三份、文件一份、2017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经被告质证对考勤表、文件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旷工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151.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8.00元、补发被告工资10424.00元、护理费4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7]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04.00元(3392.00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04.00元(3392.00元×12月),共计81408.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十二个月;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十二个月。被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裁决后,原告未对该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证据,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3392.00元计算。原告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要求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04.00元,共计81408.00元;三、驳回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夏永宁海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志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海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