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7246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HPY817,住所地睢宁县城康馨花园睢魏路门面房38室。

负责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宇,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相关损失3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野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润野公司将26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263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朱楼社区居委会三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原承包的263亩土地,其中65亩被告花木育苗,约定65亩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转让给原告。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树苗及部分树根,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我公司和朱楼社区有续租合同,并且我公司已经交纳续租期间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润野公司将其承包的263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用为26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案外人交纳了土地承包押金20000元,同年6月5日又交纳租金243000元,并承租了案外人198亩土地。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及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三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三方约定:“一、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土地263亩,交于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由其转给***承租,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二、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育苗地65亩(经过三方实地测量完成)于2019年3月5日转让给***,此前租金仍按原土地承包协议交付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育苗地面积以实际丈量数为准,地租在具体面积被丈量后(确认具体金额)三日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因协议约定的65亩土地中仍有树苗及部分树根未清理,被告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该育苗地65亩交回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

另查明,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睢宁县朱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属经济组织。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及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了65亩育苗地及损失32500元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睢宁绿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与案外人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原、被告与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凭证等,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属于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所有,该居委会通过其下属经济组织即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而被告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2018年6月11日三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睢宁县朱楼社区居委会及睢宁县润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交付65亩育苗地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相关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免责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赵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