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威,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
法定代表人:范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盛兴亿达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结算申请书,不具备付款条件。盛兴亿达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中标建设公司无法支付物资款。一审判决中标建设公司支付784194.48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兴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中标建设公司(需方)与盛兴亿达公司(供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香河富力V02项目精装修工程,材料瓷砖,结算以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货物单价固定。《物资采购合同》亦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兴亿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12日,中标建设公司(甲方)代表人何国方与盛兴亿达公司(乙方)签订《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之前收料及付款,手续未能给乙方办理,以后积极配合办理,同时收回原件也及时给以补签。二、甲方保证正常付款,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情况。甲方保证末能及时付款同意每日给付乙方干分之一的违约金。三、乙方按时供货不得迟延供货,同时货物质量必须保障。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条件五天内退回甲方多汇款的280000元货款,否则视为乙方欺诈赔偿甲方五万元。五、甲方同时有部分合同外购买产品,为项目定制品,现款现货。金额为299400元。不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一审诉讼中,盛兴亿达公司提供供货单共30张以证明中标建设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中标建设公司对供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中标建设公司提供退货单,盛兴亿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中标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21141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盛兴亿达公司与中标建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物资采购合同》中的签字人“何国方”系中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供货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结合双方交易情况及盛兴亿达公司向中标建设公司履行《供货补充协议》相关义务情况,中标建设公司对于《供货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供货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货款金额,盛兴亿达公司提供供货单以证明其主张,中标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买卖货物情况,结算单出具情况予以确定货款金额。中标建设公司提供的退货单,盛兴亿达公司不予认可,中标建设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盛兴亿达公司要求中标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已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过高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合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84194.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4194.4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北京盛兴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盛兴亿达公司提交新证据《送货单》一份,以佐证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前签订的《补充单价清单》已实际履行。中标建设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为何国方所签,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材料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标建设公司与盛兴亿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诉讼中,盛兴亿达公司提供了《补充单价清单》项下送货单,证明上述补充清单已实际履行。中标建设公司辩称该项供货单上只有何国方的签字,而非合同约定的材料员,对此本院认为,何国方系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单价清单》的中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综合双方交易情况,盛兴亿达公司认为何国方可代表中标建设公司签收合同项下货物并无不妥,中标建设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中标建设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上并无盛兴亿达公司员工签字,盛兴亿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中标建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及结算单出具情况予以确定货款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
审判员  周维
审判员  孙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