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33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张玉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王进伟,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高新开发区丰华路**交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宝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剩余本金2960000元,利息315117.57元,罚息518048.18元(罚息暂计至2020年4月9日,此后的罚息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零售风险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圣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圣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宝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2960000元,***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经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多次催促,***、圣宝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
***、圣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5月9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圣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宝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贷款296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50003%,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5.75004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履行情况: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实际贷款金额为2960000元,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圣宝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现首次逾期,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电脑系统显示,2019年6月26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将该笔贷款进行核销。截至2020年9月16日,***、圣宝公司尚欠本金2960000元、利息315117.57元及罚息791156.37元未付。
保证金扣划情况:2015年4月30日,***、圣宝公司缴纳保证金290000元,已全部冲抵此前贷款本息,本笔贷款不再扣划。
综上所述,对于***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圣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额合同上签字确认,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圣宝公司至今逾期未还款,***、圣宝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明确表示其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复利是否支持问题。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均表示其复利为银行系统单方计算,其未向法院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亦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且双方贷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对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借款人***、圣宝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960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
二、***、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利息315117.57元及罚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0045%计算自2019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73元,由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汶
书记员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