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09号
原告: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银大厦2号楼10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交大科技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颂公司)诉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10元(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续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电缆电线销售合同,约定:***销售给被告电线电缆,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项下运费以及货款共计9215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43750元,剩余款项48401元经***于10月份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而产生***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律颂公司提交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413-1),其主要内容为:供方***,需方圣宝公司;型号规格RVVP2*1,数量4000米,单价1.6元,金额6400元;型号规格RVVP2*1.5,数量1700米,单价2.2元,金额3740元;型号规格KVV2*1.5,数量5000米,单价1.7元,金额8500元;型号规格KVV7*1.5,数量3315米,单价5.2元,金额17238元;型号规格KVV7*1,数量160米,单价3.4元,金额544元;型号规格KVV10*1.5,数量1700米,单价8.3元,金额14110元;型号规格KVV19*1.5,数量135米,单价13.4元,金额1809元;型号规格KVV14*1.5,数量2769米,单价10.3元,金额28520元;型号规格单模四芯光纤,数量2400米,单价1元,金额2400元;运费,数量7次,金额2230元;增值税43750*8%=3500(已开发票),39511*8%=3160(未开发票),合计金额92151元。质量要求国标;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货方现行垫付凭有效单据结款;付款方式预付47%43750元,项目验收完成后结完剩余53%48401元;项目名称新野县第三污水处理厂。
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作为甲方、转让人)与原告律颂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当日第1号),其主要内容为:协议标的为甲方与圣宝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甲方对圣宝公司的数额为48401元等债权的全部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甲方将“协议标的”转让给乙方,并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将拟证明“协议标的”存在的全部证据材料、凭证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其有权实施“协议标的”的转让,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债权没有设立过任何担保物权,否则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要求赔偿损失;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发出,甲方在取得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债务人的凭证后3日内,将该凭证交付给乙方。
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圣宝公司,我方已将因履行我方与你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而产生我方对你方的数额为48401元的债权转让给律颂公司。
原告律颂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圣宝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地址分别为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与凌波路交叉口华益大楼、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交大科技园三楼,并于2018年11月8日,在东方今报声明公告板块刊登。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电缆电线销售合同。2016年4月、5月***分七次向被告在新野承包工程所在地,运送价值92151元的电缆电线。货物运到后,被告剩余48401元货款和运费一直未向***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48401元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遭到被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物流运输单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圣宝公司企业信息、***与段佩伸录音笔录、债权转让协议、律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在挂号信内)、载明债权转让内容的挂号信二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与被告圣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圣宝公司尚欠案外人***货款48401元。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作为甲方、转让人)与原告律颂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报纸刊登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进行通知。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相应债权。故原告律颂公司诉请被告圣宝公司支付货款484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10元(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续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以48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圣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律颂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