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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804号
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卓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锁具产品但被告***支付货款不及时,尚有人民币5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于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但被告仍未付款,2022年3月份,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锁具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违约则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欠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卢文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