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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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4执异30号
案外人:周招招,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卓韬,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招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8月27日,自己与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00090100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己购买其预售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的房屋,总价款为4611585元。2015年3月17日,自己在永嘉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40802170。自己还于合同签订后全额支付了4611585元的购房款,2017年9月28日,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2017年10月27日,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代收了物业维修基金、电费预存款、不动产工本费、预告登记费及手续费等费用后,将该房屋交付给自己使用。现自己发现,贵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浙0324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的房屋。综上,自己与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贵院的查封保全措施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认为案外人周招招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达到足以排除执行的标准,请求停止对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发票;3.房屋验收交接单、收据;4.物业管理单据、电费单、燃气合同及明细单据;5.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浙0324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1月20日查封了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房屋【权证号为浙(2018)永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
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周招招与被申请人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900090100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缴纳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另查明,周招招名下暂无其他房产信息,相关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对案外人周招招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江景花园2幢3201室的房屋【权利证号为浙(2018)永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任维娜
人民陪审员刘良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