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404号
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卓韬,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40962号关于第418297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829772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原告自行原创设计的,与第32926635号“AJUYE及图”商标 (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829772。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河南安居业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32926635。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电门铃;电子锁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鄢向阳
人民陪审员 丁毅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