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8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卓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景,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溪北路644-646号。
负责人:姚群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康,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景、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2月18日11时13分许,***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车借道通行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有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违法行为。
三、受害人概况:***因事故造成左侧第5跖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多处损伤,为此住院治疗69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巨力公司所有,***系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等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误工期18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56138.6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挂号费收据一张;4、施救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收据各一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巨力公司的驾驶员,在为公司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是巨力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过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超过合理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加扣有异议,超载跟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巨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加扣10%。针对原告诉请:认可医疗费34899.7元;误工期过长,以12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其他费用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1124.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
3.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
4.误工费:22606.20元(125.59元/天×180天)
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
6.交通费:1380元;
7.残疾赔偿金:91680元(4584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车辆修理费:850元;
10.施救费:12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5530.82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巨力公司垫付12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至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系巨力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损害,应由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因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量至事故责任比例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交强险部分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1556元,该部分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由被告巨力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负担。被告巨力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97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2403.86元[(175530.82元-120970元-1556元)×80%];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6337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至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62×××03账号154728.86元,退还给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45元)。
三、由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计1245元(1556元×80%),款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雪丽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