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4民初1705号
原告:鄢陵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县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源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XX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源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K58091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311国道与鄢陵县花博大道交叉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潘双治驾驶的KFS21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潘双治受伤、道路北侧的绿化带及花木、市政设施、路名牌、电线塔、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电线塔损失11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损坏的电线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X集团辩称: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形式卖给***,***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公交认字[2016]第243号),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四、国网河南鄢陵供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受损钢管电线塔系鄢陵县源发实业公司资产;五、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鄢价证字--16--056号物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源发实业受损钢管电线塔损失价值118172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许昌XX运输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K58091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311国道与鄢陵县花博大道交叉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潘双治驾驶的KFS21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北侧的绿化带及花木、市政设施、路名牌、电线塔、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21日在该案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电线塔损失估价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18年1月30日,***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诚信价估字(2018)第01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311国道与鄢陵县花博大道交叉口电力塔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伍拾圆整(78650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原告源发实业电力设施电线塔损损失价值78650元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鄢陵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78650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许昌XX运输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8650元。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源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1766元,由原告负担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裴付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