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4766号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东路山水花园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7125R。
法定代表人:苏上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亮,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远方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福建远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724.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福建远方公司后期给***申报了工伤。2021年8月3日,***申请仲裁,同年8月27日,仲裁委裁决福建远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328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于1963年9月8日出生,于庭审时,已经超过58周岁,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其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两年。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支付,福建远方公司、***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月。因此,***应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18000元(3000元/月×10个月×0.6)。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79.3元是错误的。***在2020年9月14日受伤,其本人声称复工的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真实的复工时间应当是2020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10月11日,而并不是***诉称的11月8日,实际仅停工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24.14元(3000元/月÷21.75天×27天)。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即使按照***仲裁请求标准136.8元/天×15天,护理费也应当为2052元,而不是3740.7元。仲裁裁决中第二项关于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在仲裁申请中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为6433元/月,护理费请求的标准是136.8元/天,仲裁委按照6780元/月标准进行裁决,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
被告***辩称,1.仲裁中参照的6780元是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行业工资标准,有法律依据;2.2020年10月11日,***虽然到过福建远方公司工地,此次去只是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并不是复工,因为进工地必需打卡,福建远方公司也没有此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3.***的工资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还有计量工资及工程其他参照工资,应当按照该地区上一年度统计的工资标准计算。因此,福建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福建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20年8月,***到福建远方公司承建的金寨县万树·状元府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通过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打卡发放。2020年9月13日,***与福建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9月14日17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寨县中医医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记录***的伤情为:1.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伴肌腱缺损;3.左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责任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无责任。2020年12月14日,经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5月14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21年7月26日,***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7日,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97号裁决:一、确认***与福建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福建远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63280元,具体金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10个月×70%);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79.3元(6780元/月÷21.75天/月×17天+6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7元(6780元/月×80%÷21.75天/月×15天)。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2月10日,福建远方公司通过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给***打卡发放工资4000元、6000元、11332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1.关于***复工日期问题:从福建远方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在2020年10月11日上午8点27分39秒、2020年10月12日上午8点36分20秒、2020年10月24日上午9点26分37秒进入过福建远方公司工地,没有出工地的记录,同时进入工地的时间也与正常上班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在此期间并没有正常上班;2020年11月2日,***于13点31分6秒进入工地13点57分42秒出工地,***在工地滞留时间仅26分36秒,说明***这一天也没有正常上班;2020年11月8日,***于5点37分进入工地10点42分53秒出工地,11点35分42秒进入工地17点38分57秒出工地,说明***于2020年11月8日正常打卡上班,因此,***伤后复工日期应确定为2020年11月8日。
2.关于计算***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问题: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13日,***与福建远方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工资标准;***2020年9月14日受伤,2020年11月8日复工,2021年1月10日离职,福建远方公司通过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给***打卡发放工资4000元、6000元、11332元,也无法确定月工资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按2019年度六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6433元/月计算,未超过678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时不应超出***请求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将***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433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福建远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应调整为45031元(6433元/月×10个月×70%)。福建远方公司关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60%支付的诉称,因***生于1963年9月8日,2021年5月14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距离***退休还有2年3个月零24天,属于距离退休不足三年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裁决支付***于2020年9月14日至11月7日因伤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11461.1元(6433元/月÷21.75天/月×17天+6433元)。《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并未按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裁决护理费,而是裁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说明在裁决时充分考虑了工伤鉴定意见,裁决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3549.2元(6433元/月×80%÷21.75天/月×15天)。福建远方公司关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护理费不应支持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福建远方公司应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60041.3元(45031元+11461.1元+354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60041.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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