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419号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东路山水花园城6幢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00017515。
法定代表人:苏上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远方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改判福建远方公司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505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过程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福建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元/月×10月=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29.5元。以上合计50129.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福建远方公司与***签订《状元府项目劳动合同书》,约定:福建远方公司招用***担任木工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12月1日,***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后经金寨人社工伤[2020]0025号认定为工伤,经六安鉴20200642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3月2日,***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裁决。裁决以6433元核定***的月工资,最终裁决:1.确认福建远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福建远方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05057.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129.5元)。
福建远方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福建远方公司不仅需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核定月工资标准也超出了***的真实工资水平。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仲裁裁决以福建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为由,核定***月工资为643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福建远方公司自***受伤后,陆续支付给***停工留薪等费用共计23400元,该笔费用应抵扣福建远方公司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按照仲裁委认定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也已支付完毕。仲裁裁决福建远方公司应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05057.5元,加重了福建远方公司的支付义务。
福建远方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远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3.劳动合同书和***工伤赔偿计算情况,用以证明***实际工资情况并不是其仲裁阶段主张的300元/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598元,其计算标准为6433元/月,认定错误;5.金寨县状元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正常发放,数额为23400元,仲裁委裁决福建远方公司再行支付系重复支付;6.金寨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在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医嘱第一、二项说明,继续休息6-8周,适量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时间仅为3个月,而不是10个月。
被告***辩称,1.工资花名册不是真实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填写的,实际***的工资是按照所做工作的面积计算的,上面有一张签字的也不是***所签,***每天工资400元-500元,每个月打卡发放的是生活费用,剩余工资是在工程结算之后发放,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栏空白没有填写;2.劳动合同是福建远方公司为了给***买保险所签订的,不能反映真实的工资情况;3.请求法院驳回福建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1月的打款信息,用以证明***是包工头,工资发放不是按照福建远方公司所说的标准发放的。
经当庭质证,***对福建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劳动合同的签名是***签的,但是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在签名时并没有填写,福建远方公司私自填写,***并不知情,且合同只有一份,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和买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委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六安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并无错误,九级伤残按6个月计算也是法律规定的;对证据5,工资花名册上没有时间,上面发放的数字是木工老板让带班的人填写的,是每个月发放给***的生活费,而且也不是2021年1月之后汇给***的,不能证明是给***发放的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的时间和标准都是法律规定的,是九级伤残,应该得到的补助。
福建远方公司对***提交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仅有***收款的信息,并不能反映汇款的主体是谁,与福建远方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也声称该款项是尹维国转账而不是福建远方公司;该笔转款与福建远方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关系,两者金额均不相同,不能证明***的工资水平。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福建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工伤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仲裁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金寨县状元府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反映了2020年1月12日福建远方公司付***1月工资10000元,2020年5月13日付***2月工资4500元,2020年6月17日付***3月工资4900元,2020年7月29日付***6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虽反映了2020年1月21日、22日,***安徽农金卡转入金额高达近10万元,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反映转入款项的性质,也不能反映与福建远方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福建远方公司与***签订《状元府项目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福建远方公司招用***担任木工工作,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12月1日,***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当日,***被送往金寨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2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8周,防止骨折再移位等并发症;2.适量患肢功能锻炼,暂禁止负重,建议休息时间仅为3个月等。后经金寨人社工伤[2020]0025号认定为工伤,经六安鉴20200642号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3月2日,***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6433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裁决:1.确认福建远方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福建远方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05057.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129.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2日福建远方公司支付***1、2、3、6月生活费分别为10000元,4500元,4900元,4000元。***于2020年3月8日(见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打卡记录)又正式到福建远方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计算***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是按3000元/月计算,还是按643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多少;2.***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福建远方公司与***签订《状元府项目劳动合同书》虽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福建远方公司提供的支付给***2020年1月至3月生活费均已超过3000元∕月的标准,同时,福建远方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自上班至受伤期间的工资情况,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定***月工资标准为6433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日,***摔伤住院,因***诉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福建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对此进行了确认,福建远方公司在此次诉讼过程中也无异议,因此,2020年3月8日***再次到福建远方公司打卡上班,应视为提供劳务行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即64330元(6433元∕月×10个月)。
关于焦点2,2019年12月1日,***摔伤住院至2020年3月8日再次上班,真正休息时间为3个月零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虽然《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只有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确实不能工作的情况下,才有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受伤后于2020年3月8日再次上班,3月8日后未实际停工,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停工接受医疗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故***2020年3月8日后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福建远方公司支付的10000元,4500元,4900元,4000元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费,不应从3月8日前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的辩称,因生活费也是工资的一部分,福建远方公司要求扣除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79元﹛21679元〔6433元∕月×(3个月+8天÷21.75天)〕-(10000元+4500元+4900元)﹜。
因福建远方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129.5元(6433元∕月×80%÷21.75天×9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福建远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68738.5元(64330元+2279元+2129.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6873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