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清,男,系***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民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所建工程项目是永诚公司承建,永诚公司在2007年4月9日决定组建鸿洋公司工程项目部,聘任***为项目部副经理,主抓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各项工作。2007年4月23日,金诺公司与***经手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实际是永诚公司的项目,应由永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和金诺公司签订,未加盖永诚公司、许昌市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虽系该项目部副经理,永诚公司并未授权***代表签订该买卖合同,事后也不认可。据此,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永诚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世飞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