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建安区。
上诉人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8160元及利息(其中21887元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46273元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矿宝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虽然是与原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时,***于2010年9月18日作为投资人、负责人注销了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此时作为建设合同的发包方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主体己经不复存在。正是在该状况下,时任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提出由后续工程实际使用人矿宝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和签字。其盖章和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矿宝公司自愿承担该工程的相关责任。
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算是错误的。
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1887元利息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0年11月30日)起算;质保金46273元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12月4日起算。
矿宝公司辩称,矿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公司不需要厂房,不应承担责任。
***未答辩。
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建主车间,施工地点为许昌南环路西段塘坊李村东头,书面约定工程造价84546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追加工程款8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300元,剩余工程款6816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查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投资人为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于2010年9月18日在登记机关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816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追加工程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于2010年9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故该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关于被告矿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主体并非是被告矿宝公司,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矿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诚公司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清。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单最后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7日。
本院认为,矿宝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矿宝公司是宏大重工机械厂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永诚公司对矿宝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一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工程总价款925460元,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为46273元,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尚欠21887元。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单最后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7日,该日期应认定为验收合格之日,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以本金21887元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816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以本金21887元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816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