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3民初1985号
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诉被告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重工机械厂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的厂房,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4546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追加工程款8万元。工程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矿宝公司确认工程为其所建,并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先后支付8573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完。另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2010年9月18日在登记机关注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矿宝公司辩称,被告是经营贸易公司,本案被告身份不适格,被告不需要建厂房,本案所涉工程不是被告所建,竣工验收记录上建设单位的公章系薛志明借用被告公司公章加盖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情,据***说欠款已经支付,下欠的欠款被告不知情。听人说厂房质量有问题,具体情况跟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建筑公司的人,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45460元。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一份,证明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9月15日成立,于2010年9月18日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注销后,原投资人被告***应当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综合验收均为合格工程,符合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合格确认;由于验收时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已经注销,被告矿宝公司作为工程实际使用人自愿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同时,既是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负责人,又是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之前,许昌矿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负责人为同一人。5、追加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经许昌经济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负责人***与原告项目经理刘某共同协商,工程追加工程款8万元。6、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857300元的事实,按照合同价款及追加的8万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被告仍下欠68160元至今未支付。7、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给被告**明建厂房,2010年工程竣工后,证人每年都向被告***要钱,***一直说资金紧张还不上,证人代表原告公司向***追加了8万元的工程,竣工验收时,***签字、盖章。
被告矿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矿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的合同,不是被告公司参与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中宏大重工公司的注销情况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仅是给被告打招呼说要用公章,但具体办什么业务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按照工商变更信息上的时间开始管理被告公司;对证据5具体是不是***的签名,被告不知道,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是原告公司自己记录的,系单方面记录,且本案工程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被告公司与证人之间无业务来往,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工程造价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证据1、2、3、4、5、6和证据7证人刘某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是被告矿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矿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建主车间,施工地点为许昌南环路西段塘坊李村东头,书面约定工程造价84546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追加工程款8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300元,剩余工程款6816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查明,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投资人为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于2010年9月18日在登记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816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追加工程款协议书、刘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于2010年9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大重工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关于被告矿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主体并非是被告矿宝公司,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矿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永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