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单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永诚公司在****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工地主抓生产负责人,并是实际承包人,只是个人的管理业务行为,所用混凝土并不是自己的家庭所用。上诉人在工地负责业务,所用费用是上诉人办手续,所用的混凝土应秘施工承包单位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辩称,一审上诉人缺席,根据一审证据,虽然将永城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但永城公司不认可其余再建工程的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证据可看出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金诺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观点,金诺公司也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永诚公司述称,***的上诉称永城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永城公司应当是原审被告,该案件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是***个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永诚公司没有关联。金诺公司一审提供了3份书证,一份欠条和两份催款函都是***个人出具的,永城公司不清楚。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自己是实际承包人,后来补充的诉状又不认可,上诉人说在永诚公司打工不属实。本案应维持原判。
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452.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2370.9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工地欠金诺商砼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肆佰伍拾贰元整。永诚公司:***鸿洋化工2008.6.3号”。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永诚公司送达”催收砼款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永诚公司催收原告向鸿洋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货款175452.2元。被告***在该通知上签有:”9月底还伍仟元正。***2010年8月19日”字样。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承建的***洋化工车间工程使用我公司的商品砼1242.35立方米,价款共计295452.24元,已付120000元,仍欠175452.4元未付,请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若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买方应按所欠款项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1.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被告***在该份催款函上签有:”***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6月13号”字样。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使用商品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催款函均有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催款函约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5452.4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452.4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催款函中虽约定买方应按所欠款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1.5‰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相同,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永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永诚公司不认可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也未向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3日的催款函中约定所欠款项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自2012年12月1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永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45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城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其为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2、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是金诺公司和鸿洋公司签的合同。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金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一审缺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在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上诉人的身份已经是项目部副经理,***是职务行为。
永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文件没有授权***去购买混凝土,***是个人行为。对于证据2买卖合同,永城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该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签订该合同,买方备注名字与永诚公司名称不一致,也没有该公司公章,永诚公司不予认可。
永诚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声明二份;3.收到条二份;4.收据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质证认为:对收到条和收据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有异议,但认可合同名字是其所签。对两份声明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金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文件没有对其购买混凝土进行明确授权,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不明确,没有加盖永诚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永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和永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当事人,对二份收条和二份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内部承包合同,***虽有异议,但认可其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份声明,***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永诚公司决定组建鸿洋公司工程项目部,聘任***为项目部副经理,”主抓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各项工作”。2007年4月23日金诺公司与***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单位为”许昌市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市永成建筑公司)”。2007年6月1日,永诚公司与***签订《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书》,具体工程内容不祥。2008年9月2日***出具声明,称其承包的鸿洋公司工程项目部其不再承包,与永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税金均由***本人承担,与永诚公司无关。2011年7月20日,***出具声明称,其承包鸿洋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如其二审败诉,产生的债务及费用由其个人交纳,一切与永诚公司无关。承包期间,永诚公司向***支付有工程款。
其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拖欠金诺公司商品砼货款的还款责任。
本案支付商品砼款的主体应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证据显示,***为鸿洋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为”许昌市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许昌市永成建筑公司”,既未加盖鸿洋公司印章,也未加盖永诚公司或****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其提供的永诚公司文件证明其为鸿洋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永成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永诚公司签订买卖商品砼合同,永诚公司对其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又不认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永诚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应认定金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信宏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