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6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武汉利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武汉利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4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13日14时40分,***驾驶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道公路由西往东行至旧街街××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所驾车辆与对向直行***驾驶的临时牌照为鄂A×××**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为农业户籍,务农;
四、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护理30日;
五、医疗费:***实际支出医疗费4594元,主张医疗费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利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利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驾驶人为***;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一、***主张误工费:31462元÷365天×90天=77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十二、***主张护理费:32677元÷365天×30天=2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十三、***主张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关于误工费,***务农,主张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鉴定结论证实,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伤住院8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714元,其中:医疗费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无责任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元,***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部分10342元,其中:误工费7757元、护理费2685元、交通费2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48元,原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