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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3民初1036号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兴县******村。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浩口乡落心村棕嘴沟组**号。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助残帮扶协会会长,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47。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兴劳人仲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3月,原告承揽了吕梁市兴县***中交隧道局的铁路建设工程。承揽工程后,原告将连续***项目分包给***施工完成。**成分包工程后,原告与**成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成让谁干活,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何时给**成干活,原告也不清楚。**成雇佣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与**成发生关系,与原告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劳动报酬支付多少等劳动关系。原告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劳动也不进行考勤管理。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5日应起诉,原告拿到仲裁书时间已经超过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使用法律正确,应该判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员工团体险,也有工友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成承包,原告不知道被告工作情况,纯属为了躲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实对被告的工作前前后后非常清楚,被告在入职的时候由原告进行统一的岗前培训,包括生产工具、吃住都是由原告提供。事实胜于雄辩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成和***到庭作证,并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友证明两份;3、保单抄件四份;4、意外险及客户理赔通知书各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裁字(2018)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7、会员证及会员注册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被告***经*****到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吕梁市兴县***中交隧道局修铁路工程工地上做工,工种是桥***,工资每月由作为领班的**成负责发放。2017年11月11日,***在桥面维修时被掉落的钢模砸伤。2017年6月19日,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定,”且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