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4民初841号
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75893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446723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 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