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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4民初841号 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75893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446723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 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