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5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顺达东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长凝镇平青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2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私自刻制《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过于宽泛的认定扩大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加盖上诉人玖龙纸业项目部**,但是盖**是私自刻制,并非上诉人公司备案**。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涉及上诉人,但是法院不能对该**进行过于绝对的认定***有代理身份,本案中应结合**使用人(***)的身份及权限范围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扩大表见代理认定标准,不符合建筑市场相关的各方主体对现阶段建筑行业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情况的认定,有违代理制度设立目的,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相关规范的构成要件,把握表见代理认定标准,维护合同相对性。 被上诉人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1236.50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与如成公司签订合同,将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PM41#机造纸车间楼地面工程承包给如成公司。2019年3月29日如成建筑公司与负责人为***的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PM41#机造纸车间楼地面工程施工队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成公司委任***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承包第一责任人,之后***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2019年7月22日***以如成公司的名义与万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由万鼎公司为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2020年6月7日,万鼎公司与案涉工地负责人***对账确认,案涉工地共使用万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砂浆等货款合计741236.50元,后***经手向万鼎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剩余441236.5元货款经万鼎公司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诉讼中如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向万鼎公司释明后万鼎公司认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本案中未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借用如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的事实。虽然如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外部形式上,如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案外人***以如成公司的名义与万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公章,并且万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砂浆等建筑材料亦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之中,故万鼎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即代表了如成公司与万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如成公司方已经给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属于万鼎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万鼎公司要求如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4123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如成公司应当自2022年3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息4.81%(LPR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一、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41236.50元,并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息4.8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县万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如成公司虽非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如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如成公司对外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案外人***以上诉人如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万鼎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加盖“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万鼎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亦用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万鼎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即代表了上诉人如成公司,故案外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成公司认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项目部”的公章系案外人***私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如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如有依据可向案外人***追偿。综上所述,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上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