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顺达东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如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4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做出错误判决。关于如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上自认的事实是:“2019年10月30日***借用如成公司资质,与德州生态环境局平原分局、平原县前**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成公司承包平原县前曹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签订后,***安排***找人干活,这样***找到***,将前**前**、前**、***、簸箕**、***、郑庄六个村庄的综合治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根据***自认的事实,如成公司与***只是资质借用关系,而***、***与***是工程转包关系。也就是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是***和***。但一审法官罔顾上述***自认的事实,在判决中把如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说成是委托关系,***与***之间也是委托关系,一审法官凭**撰出两手委托关系,并把如成公司付给***的工程款说成是内部支付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如成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如成公司没有和***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己认可工程是***找的他,包给他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欠工程款的偿还责任首先应由***和***承担,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绕开***和***,直接判决如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三、如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已经及时向相对人***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审否认这一事实,无故加重如成该公司责任。本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委托***在2019年12月12日和16日将全部工程款306266.13元(此结算工程款含在共同拨付的平原县三个乡镇即前曹、桃园××项目款752385.86元之内)支付给了***,如成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付款手续及单据,***对该事实完全认可;***如否认,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包括其他四案工程款数额),如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与***及***之间的是否结算需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这与如成公司无关。但是,一审法院以如成公司与***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随意否认这一事实,判决如成公司直接再向***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等于让***负担了双份的工程款,这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退一步讲,即便如成公司有责任,也是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如成公司已经及时将所有工程款付给了***,履行了应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如成公司向***偿还工程款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如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均是委托关系,是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经历两层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求***的权利主张意见,最终判决如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突破或者违背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三、一审中,如成公司及***均不认可双方是转包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双重的委托关系,选择工程款由委托人即如成公司支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如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如成公司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拨付,***与如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清楚是委托还是借用资质关系。
***述称,一、请求法院调查如成公司与***在本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投标,如果***借用如成公司资质,这属于违规,如成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二、关于如成公司与***工程款问题,如成公司证明前曹项目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如果结算价款是40余万元,则如成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三、通过一审调查,发现很多审计中的漏洞,如成公司拿到的款项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对应不起来,这属于如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农民工身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如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2,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如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39.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平原分局、平原县前**人民政府(甲方)与如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平原县前**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承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728386.73元。签订合同后,如成公司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又委托***负责联系施工队进行施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联系了***等人进行了施工。其中***对位于××镇××村××村××村××村××庙××村××村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为前**前**、前**、***、簸箕**、***、郑庄、西马七个村庄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的稳定塘项目施工,除西马村外其余已完工。前**12320元、***9220元、***16400元、**10350元、前**12150元、簸箕**12300元、西马21400元(未完工)合计94140元,大写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元。***,2020年元、19号”。2020年1月23日***在该条的下方注明“实际工程量以评审结果为准,负责人:***,2020、1、23”。当天***还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前**工工程款解决方案:***委托***负责前曹工程各项事宜,因资金问题2019年底资金未到位,***承诺在工程验收之后一个月之内(2020年6月30日)负责资金落实到位。承诺人:***”。2020年10月30日,德州市生态环境局平原分局、平原县前**人民政府作为主管单位与施工单位如成公司及监理公司、财政聘用中介为***施工的前**、前**、***、簸箕**、***、***分别出具了工程量现场测量表及现场签证确认单。依据该工程量现场测量表及现场签证确认单,***为***出具了前**、前**、***、簸箕**、***、***工程量汇总,总计工程量价款为77039.44元。另查明,***与如成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成公司用***的帐户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6万元、692385.86元,共计752385.86元,并称其中有前曹工程款306266.13元。***让财务人员**支付给***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谁来支付。如成公司承包平原县前**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后交由***负责施工,***又委托给***联系施工队进行施工,***联系***,由***对位于××镇××村××村××村××村××庙××村××村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成公司与***双方均未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也不认可借用资质施工,应认定如成公司与***系委托关系。关于***与***的关系,***出具工程量确认书有***签字注明实际工程量以评审结果为准及***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与***为委托关系。***的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庭审后***选定只向如成公司主张权利,如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并于2020年10月30日验收,***施工的工程量经***依据评审后工程量现场测量表及现场签证确认单汇总为77039.44元,其中,机械费***不予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现场确认单存在坑塘开挖土方外运,且***也确认当时约定机械费,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存在机械费。如成公司、***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如成公司支付给***306266.13元,其支出也是内部支付问题,且并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故对如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为实现诉求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要求如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39.44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施工时当时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7039.44元及利息(以7703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33元,由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如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如成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工程等款项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全部支付给***,证明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如成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
***对收款收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对上半部分的真实性负责,***出具收款收据时没有下面内容;二、如成公司没有按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支付;三、不能证明双方是资质借用关系;四、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如成公司一审中陈述不一致;三、证人称***找他借用资质,但***否认借用资质。
***质证认为,是***签字摁手印,下半部分是签字之后协商的,***不知道下半部分内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的确通过证人找如成公司投标,但没说是什么法律关系。
***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知情,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也不明白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建议采纳证人证言。
本院二审查明,***知晓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后,通过案外人**找到如成公司进行投标,***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对4个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中标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3个工程项目。案涉工程总价款728,386.73元,审计额401,579.87元,如成公司收款364,193.37元,扣除税金43,339.01元、手续费20.49元、管理费14,567.74元,余款306,266.13元已经支付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找来***等施工班组施工,各方当事人对***在本案中雇佣***并无争议,故***实际代表***找来***进行施工。一审中,如成公司与***对彼此之间关系未予明确,仅表达了“让***施工”“让***负责”,***在一审中主张如成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对***施工内容及价款的确定以及工程量的确认均是***及***确定,如成公司并不参与。第二,一审庭审中并未将“如成公司与***是否是代理关系”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一审结束后,***以“如成公司与***系委托关系”为由明确向如成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确定如成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权利主体多、法律关系多,对当事人主张的“委托关系”“表见代理”等应当慎重审查、依法认定。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得知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后,通过案外人**找到如成公司进行投标,支付了投标保证金,项目中标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如成公司从甲方得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手续费以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可以认定***系借用如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如成公司扣除税款并收取部分管理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找来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故***应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是如成公司的代理人或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而订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如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判决如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如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039.44元及利息(以77,03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3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