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109号 原告: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626.15元元及利息(利息以664,626.15元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钢材等建筑材料,2019年,被告因承建山东扒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车间钢结构工程等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64,626.15元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036.04元及利息(利息以551,036.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辩称,1.强源公司出卖的材料是供给如成公司承包施工的扒鸡公司饲料厂车间钢构工程使用的,用途与答辩人个人无关。2.答辩人只是联系强源公司买卖材料的经办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买受人,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 ***辩称,与强源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取强源公司的货物,也不欠货款,应由实际购买人向强源公司偿还。 如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限于买卖双方,不应随意突破买卖的相对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强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鸿泰铁艺制品加工厂,如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合伙协议是***叫我签的,我只是一个管理的,前期签的合同与其无关,后来***与***签订了一个合同,将从扒鸡公司要过来的钱给***,***再给原告。货款没有我的事,买什么东西也没和我说。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强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十一份证据,证据一(2020)鲁14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91民初150号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据二***签字确认的欠货款明细,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证据四(2020)鲁1491民初150号案件中2020年4月1日调解笔录,证据五(2020)鲁1491民初150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八,证据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七(2020)鲁1491民初150号案件中如成公司一审证据清单,证据八(2020)鲁1491民初1473号案件中扒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罚款通知单、法务告知函及(2020)鲁1491民初150号卷宗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证据九(2020)鲁1491民初150号卷宗中2020年3月26日调解笔录,证据十(2020)鲁1491民初150号卷宗2020年4月10日调解笔录,证据十一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用发票(证据二为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质证对证据二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11月20日该笔交易发生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如成公司质证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不是如成公司的代理人,只是项目负责人,对外无权代表如成公司。***质证称只对有其签字的证据认可,其他证据不知情。 ***向本院提供十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二(2020)鲁14民终字第4262号案卷调查笔录以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单据一宗,证据五大宽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六***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加工剪板成品图样,含尺寸及数量四张及部分加工产品清单,证据七及证据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2019年10月6日销售单图片(复印件)。强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如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与***和如成公司无关,原告与***证据高度一致,不排除串通转嫁债务,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五系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原告已经提交,证据三鸿泰铁艺制品厂付给原告货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四原告开给鸿泰铁艺制品厂的发票(复印件),证据六企业信息报告,证据七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强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立案时起诉了鸿泰铁艺制品厂所以提交了上述证据,立案后撤回对鸿泰铁艺制品厂的起诉,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原告已经将钢材送至涉案工程,收货人包括***本人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本案合同是原告与***、***共同建立,***是如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如成公司,如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部分交易特别备注“**工厂要货”,对于这些交易原告与鸿泰铁艺制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告认可其他交易与鸿泰铁艺制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质证认为根据原告与***提供的证据,原告材料是案涉工程使用的,鸿泰铁艺制品厂与案涉工程无关,至于鸿泰铁艺制品厂与原告是否发生过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信息报告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成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不清楚,其他证据不知情。 ***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的聊天记录。强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书面合伙协议为依据确定权利义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没有参加合伙,应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准。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山东德州扒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扒鸡公司)与如成公司就扒鸡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如成公司授权代表人及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如成公司印章。如成公司与***在涉案诉讼中承认,如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2019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方由***、***二人承担,施工现场(图纸、制作、安装、运输、安全)由***全权负责,利润由***、***占50%,***、***、***占50%,所有回款打入***个人账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强源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强源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有***个人签字,显示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欠款共计576,560.04元,其中将备注“**工厂要货”部分合计25,524元去除后,强源公司主张欠款551,036.04元。 另查明,强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已生效的(2020)鲁14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四人合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强源公司通过***向涉案工程提供了钢材等建筑材料,作为“四人合伙”的实际施工人也已经接收并使用,故应当认定强源公司与***、***、***、***的“四人合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结合强源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提交的单据等证据,双方已经对往来交易进行了对账,***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应当认为系其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强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551,036.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强源公司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经查询,强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电子诉讼服务系统中提起诉讼,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强源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1,036.04元元及利息(利息以551,03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243元,由被告***、***、***、***负担7663元,原告德州强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