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 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9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9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60万元保证金均是以某某公司名义洽谈。经上诉人核实,***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存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的保证金收据。在上诉人与***商谈合同时,***均是代表某某公司,上诉人不可能会想到公章伪造、虚假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印章不一致并驳回上诉人诉请,实属错误。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鉴定,上诉人回复鉴定不应由上诉人申请,因为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公章真伪情况。后一审法院又询问某某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某某公司回复称申请鉴定,法庭要求某某公司在庭审后一周提交鉴定申请。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该事实,也没有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便直接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直接以两个公章不一致驳回上诉人请求,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是如何确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印章就是真的,上诉人提交的公章就是假的。如果公章存在造假,上诉人将严厉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60万元。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首先,某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某某公司实际印章。再者,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另外,某某公司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也未授权其以个人名义替某某公司收取、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未对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形式审查,也未对签订合同的人员身份进行审查,查明其是否有相应的权限,要求其出具足以证明能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文件。因此,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保证金(收据)》印章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经肉眼分辨可见明显不同,此时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为***。由***将清风别苑一期项目承包给***,***向***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6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载明:交款人***自愿交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收款户名为***。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在落款处签字并粘贴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还加盖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有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某某公司当时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6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保证金收据》上盖有某某公司印章,而请求某某公司偿还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合同上没有某某公司印章。《保证金收据》上虽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并无经办人签字,且该印章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经肉眼分辨可见明显不同。某某公司对《保证金收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就偿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请求某某公司偿还保证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发票;2.清风别院1、2#楼工程量对账单,其中有***的签字,***系某某公司的人员;3.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巨鹿县清欠办通过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上述三份证据综合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与***承担共同返还上诉人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案涉清风别苑一期项目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1日,***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向***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21年12月13日,***分两次共向***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向***出具保证金收据,该“收据”上写明保证金收款账号系***个人账号,落款处有***签字并盖有名称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二审中对印章来源亦未作出明确表述。根据***主张该印章系***加盖,且涉案工程保证金系***实际收取,***无证据证明***已将其转至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或经过某某公司授权,或***行为已构成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具有某某公司相应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作为涉案大清包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系***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即某某公司。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系***个人与***签订,该合同中没有关于***系代表某某公司的文字表述内容,且明确约定60万履约保证金由***交付给***。因此,在签订涉案大清包合同时,***应当知晓其合同相对方系***,而非某某公司。在后续保证金的交付过程中,就***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名称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尽到较一般合理审查义务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在交付保证金的过程中,对***的身份和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方。因此,***上诉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对涉案保证金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保证金收据上印章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依据申请事项与裁判结果有无关联为必要采纳原则,认为一审法院对***就保证金收据所盖印章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退一步讲,不论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某某公司印章,因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为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或二者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代表权或代理权或双方形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即明显缺少事实基础,故亦不能以印章的真伪简单认定某某公司应否就涉案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