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579号
原告:上海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2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0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3,862.5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87.5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5,54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护理费62,100元;6.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1,412.16元;7.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沪0151民初107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赔偿。另,原告已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现该结果未出,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用于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并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要送达给单位和个人,且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自收到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现被告并未就该结论送达给原告进行举证,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该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08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核实,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先于本院受理该案,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坤直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