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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24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栋405、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拖欠未及时补交社保问题:2016年11月份、12月份二个月社保、医保等大概:2000元;2、2020年6月工资表以安全员考试未及时通过,中维建公司交1100元的培训费,总部考核扣款一线工作人员550元;3、拖欠一线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员工垫付的费用及劳动所得的正常的发电费用问题大概:4000元。 被告中维建公司答辩要点:原告2021年4月15日已经离职,原告在离职手续表上已经签字确认与被告没有劳资纠纷,原告认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没有纠纷,原告在签署该表后还提起诉讼,违反了原告确认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中维建公司,工作岗位为动力发电带队队长。因***的工作性质及相关政策要求,***需考安全员证,中维建公司向湖南省通讯局交纳培训费1100元,因***第一次未通过该项考试,中维建公司在***2020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550元。***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离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 2、2021年11月2日,中维建公司的站长**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未结算发电费的表格,通知***确认未结算的发电费金额。2021年11月4日,中维建公司的站长**再次向***发送表格及通知***签字确认,对发电费进行结算。 3、***以中维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考核安全考试费500元,安全培训无时间提供员工学习,考试未通过;(2)发电费4000元,发电生产费用员工垫付,日夜加班超长工作且不正常计算给付;共计4500元;(3)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社保费用未正常交的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2022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扣发的工资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费用200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二、关于***主张的考核安全考试费55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2020年6月份的工资表;中维建公司对扣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考试未通过由员工自行承担50%,员工通过的奖励300元,***考了两次,第一次考未通过,中维建公司扣了***550元,***第二次考核通过,中维建公司奖励***300元,即使中维建公司应当返还扣款,也应当扣除中维建公司奖励的费用。***不认可收到奖励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又因中维建公司未提供其依法扣除的相关依据和已予以返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维建公司应当向***返还扣发的工资550元。但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返还扣发的工资500元,故本院在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劳动所得费用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中维建公司站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格及关于发电油耗标准及发电服务费结算相关事宜协商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中维建公司对**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维建公司认可**系其站长,且站长有权就发电量与工作人员进行确认;结合***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中维建公司未与***结算发电费,根据**向***发送的表格中载明未结算的发电费为1764元,本院认定中维建公司尚欠***垫付的发电费用为1764元,故对***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劳动所得费用本院在176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500元; 二、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发电费17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自  香 书 记 员 ***(兼)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