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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9099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栋405、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805.16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9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52.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418.31元、医疗检查费5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8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26.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维建公司答辩要点:1、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将依法支付。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中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的3500元或3200元系付给案外人***车辆承揽费用。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于2016年11月入职中维建公司,从事基站巡检工作,因基站间距离较远,原告工作时需要驾驶车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名下,车辆车牌号为湘H9××**。***与中维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580元,岗位绩效工资及补贴1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中维建公司委托长沙市天心区一人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中维建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 2、2020年9月2日,***在贺**体育馆旁办公楼研发中心基站巡检时不慎跌倒摔伤,先后送往长沙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5椎压压缩性骨折。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载明:每半月复查一次,暂建议全休3月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3、2020年12月1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4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伤残捌级。 4、2021年12月30日,***向中维建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载明:本人在贵单位工作期间,因贵单位没有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等问题,本人正式通知贵单位,从即日起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 5、2022年1月18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19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 6、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中维建公司委托浙江岩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8月30日支付2603.91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583.91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2348.32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2505.54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199.37元;2020年3月2日支付5244.44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4882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4882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4882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4866.94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4882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4863元。上述共计49743.43元。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中维建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17.56元。 另**,2019年1月1日,中维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基站代维运输承揽合同》,约定由***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揽中维建公司铁塔代维抢修发电等运输工作,***负责将中维建公司人员及物资安全运输到位,承揽费用为3500元/月,油料按公司统一配置油卡方式消耗。另***出具了《雇佣证明》,载明本人***所有车辆车牌号湘H9××**,现将本车辆使用权交付于***。***系***丈夫。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中维建公司每月向***账户支付租车费3500元;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中维建公司每月向***账户支付租车费8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845.29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工资中有部分金额系***的承揽费,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维建向***账户每月支付的租车费3500元,以及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中维建公司向***账户支付的租车费800元,上述费用均备注为租车费,且中维建公司与***签订了《基站代维运输承揽合同》,约定了承揽费,故上述费用不应计算为***工资。被告中维建公司称***的工资中包含了租车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未说明***每月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中维建公司每月实发金额进行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4145.2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12月29日,***与中维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2.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98.1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52.9元(4145.2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52.9元(4145.29元/月×10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该期间中维建公司共计向***发放工资11717.56元,低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18.31元。3、关于护理费。***因事故受伤住院16天,应按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35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8.5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发放,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医疗检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此次工伤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6852.65元。虽然中维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其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且考虑到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予以配合,为便于劳动者获得补偿,故由中维建公司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更为适宜。因此,中维建公司应依照本院认定的项目及数额向***支付工伤待遇共计86852.65元。同时,***应配合中维建公司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且申领的该款归中维建公司所有。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称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因***的工资不固定,由基本工资及岗位绩效工资及补贴构成,中维建公司虽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综上,中维建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85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