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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8民初1495号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栋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780473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与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中维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维建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9478.16元。事实和理由:**系中维建公司从事装机业务的员工。2018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从芷江镇窑湾塘村处理故障后,又骑摩托车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处理故障,途径芷江电视台至法院路段时,为避让小孩摔倒,受伤后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休半年。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做出的***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认为上述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裁决中认为中维建公司持有**工伤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共53826.87元,从而认为这部分治疗费用中维建公司已支付给**。事实上**工伤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一直为**所持有,中维建公司仅支付给**42000元,中维建公司应支付给**的医疗费差额为18203.32元。**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7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1元来计算。中维建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1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1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1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63.8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及车旅费933元。以上各项合计219478.1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维建公司辩称,1.**要求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中维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违法。4.停工留薪期过长。 合并审理原告中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维建公司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2.判令**支付中维建公司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人民币1866元;3.判令**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共计67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中维建公司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中维建不服该裁决,***起诉。**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违法,中维建两次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均未到场,对其工伤八级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1667号鉴定书,**应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但**于2021年4月才申请再次鉴定明显违反程序,对其工伤八级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主观过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导致此次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伤后一直未为中维建提供劳动,**依然领取工资无法律依据。 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合法,中维建公司前往长沙的鉴定费与**无关,不应由**承担。**2018年4、5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与中维建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维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2020)湘12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中维建公司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的工伤认定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提交的住院病例一组,中维建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提交的收据(7521236)、住院收费票据(0145454995、0130194510)、门诊收费票据(0701923765、0701922260、1935655032、0701922252、1935765143、1935655040、0091064368、008347253X、0084299281、0083934255、0084299273、0084299281)、劳动能力鉴定费(3921599032、1643003729)、电子缴款收据、高铁票、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中维建公司对收据(752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01301945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0701922260、0701922252、193565143、1935655032、1935655040)、劳动能力鉴定费(3921599032)、电子缴款收据、高铁票、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7521236)因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中维建公司已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正式发票中除票据号为0084299281的门诊收费票据为重复举证,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票据号为0084299281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本院依法采信收据联。4.**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中维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提交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维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6.**提交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21]第15号)及送达回证,中维建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维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中维建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018年3月三丰个人工资发放明细汇总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21]第15号)、被告方移送证据目录,**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中维建公司提交的收据(租陪护床定金250元)、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59元)、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600元)、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0627元)、收条(42000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认可中维建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0627元)为复印件,该票据原件为**所持有,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中维建公司提交的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已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再次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的劳动能力已经进行了再次鉴定,但该证据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参考。11.中维建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二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2.中维建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装维岗位绩效工资核算明细、在工资表中列示情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后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中维建公司于2017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8年3月23日的受伤情形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2019]1667号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捌级。中维建不服该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1月8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4日组织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均未到场。2021年4月8日,**乘车前往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21年4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1年210409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2021年6月7日,**以其工伤构成捌级伤残为由,向中维建公司提出于2021年6月1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维建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625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3.8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车旅费93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的诉讼早于中维建公司提起的诉讼,故将中维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湘1228民初155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中维建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持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598.32元,其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及相关车旅费用的票据金额为933元,中维建公司所持有的为**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3209.2元。2018年10月9日,**之母***代收中维建公司网格部**交付的医药费4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护理。**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12元。**受伤后,中维建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2390元及5月份工资4522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与中维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及诉讼程序得到确认,**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亦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中维建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中维建公司予以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其所持有票据的金额为57598.32元,而中维建公司仅向**之母***支付了42000元,尚有15598.32元(57598.32元-42000元)未予支付,中维建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部分差额。**因工受伤后其劳动能力经两次鉴定均认定为捌级伤残。中维建公司虽然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中维建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亦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中维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3.8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关车旅费9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酌定**的医疗期为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中维建公司在**受伤后向其发放了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6912元(2390元+4522元),该部分应视为其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维建公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72元(31584元-6912元)。故中维建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中维建公司要求**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维建公司要求**支付其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1866元的诉讼请求,因中维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实产生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判令中维建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947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中维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维建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并判令**支付中维建公司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人民币1866元及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共计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五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敬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向  文  嘉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