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工作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原审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栋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780473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831.1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受伤后,中维建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2390元及5月份工资4522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2018年4、5月工资。综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加上被上诉人未支付的6912元,共计191831.16元。
中维建公司辩称,1、**要求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中维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违法。4、停工留薪期过长。
中维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按十级伤残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人民币1866元;(三)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共计678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医疗费为57598.32元同时认定上诉人仅垫付被上诉人42000元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违反法定程序,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再次鉴定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主观过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导致此次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维建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9478.16元。
中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维建公司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2.判令**支付中维建公司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人民币1866元;3.判令**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共计6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中维建公司于2017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决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行终198号行政判决,确认**2018年3月23日的受伤情形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2019]1667号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捌级。中维建不服该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1月8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4日组织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均未到场。2021年4月8日,**乘车前往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21年4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1年210409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2021年6月7日,**以其工伤构成捌级伤残为由,向中维建公司提出于2021年6月1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维建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625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3.8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车旅费93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的诉讼早于中维建公司提起的诉讼,故将中维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湘1228民初155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中维建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持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598.32元,其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及相关车旅费用的票据金额为933元,中维建公司所持有的为**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3209.2元。2018年10月9日,**之母***代收中维建公司网格部**交付的医药费4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护理。**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12元。**受伤后,中维建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4月份工资2390元及5月份工资4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与中维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及诉讼程序得到确认,**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亦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中维建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中维建公司予以支付。**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其所持有票据的金额为57598.32元,而中维建公司仅向**之母***支付了42000元,尚有15598.32元(57598.32元-42000元)未予支付,中维建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部分差额。**因工受伤后其劳动能力经两次鉴定均认定为捌级伤残。中维建公司虽然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中维建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亦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中维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3.8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关车旅费9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酌定**的医疗期为7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中维建公司在**受伤后向其发放了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6912元(2390元+4522元),该部分应视为其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维建公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72元(31584元-6912元)。故中维建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中维建公司要求**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维建公司要求**支付其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1866元的诉讼请求,因中维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实产生该部分费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判令中维建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9478.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维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维建公司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并判令**支付中维建公司两次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人民币1866元及退还中维建公司在**未上班期间为其发放的2018年4、5月份工资共计67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五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4919.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按照八级伤残等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中维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2018年4月和5月份工资。
对于焦点一,经查,2019年12月18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2019]1667号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捌级。中维建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1月8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21年4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等级作出省劳鉴2021年210409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上诉人中维建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上诉人中维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8年4月装维岗位绩效工资核算明细和工资表中列示情况均显示有上诉人**签字予以确认的2018年4月和5月工资。上诉人**主张上述工资不是2018年4月和5月工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关于上诉人中维建公司主张**支付其前往长沙再次鉴定的差旅费186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实产生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维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敦来
审 判 员 唐 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