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42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405、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维建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128.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40422.74元(以98312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公变交付电业局管理后十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删除原诉状中第二项即放弃向主张逾期工程款的损失;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并向原告退还预缴税款306429.9元,原告在诉讼中又变更为130716.32元。 被告中维建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工程款为983128.4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税金116916.28元、其他应付款项260860.42元和管理费9831.28元,共计387607.95元;2、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已预交306429.9元”税款退还的要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电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维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华电新城小区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华电项目承包合同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电新城小区项目部10KVA/0.4KV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地点为常德市武陵区荷花社区芷兰街道,设计容量:根据电业局供电方案,华电新城小区共设公变5台,其中500KVA三台,630KVA一台,400KVA一台。转变两台,包括1250KVA一台酒店专变,1250KVA一级负荷专变,总设计容量为5030KVA。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550000元,该总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1%。原告***作为乙方中维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华电项目承包合同1》签订后,案外人***电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维建公司(承包方)又签订了《华电新城小区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华电项目承包合同2》)与《材料采购合同》,《华电项目承包合同2》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00000元,税率为11%,其他内容与《华电项目承包合同1》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电缆、铜电缆、铜芯铠装电缆线、桥架(详见《购货清单》),合同约定总价为3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中维建公司结算申请付款(含预付款)时需提供正规等额发票,税率为13%。《华电项目承包合同2》)与《材料采购合同》均有华电公司、中维建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无原告***的签名或者捺印。 3、2018年4月8日,被告中维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及有关法律证件,甲方统一乙方以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电新城小区的施工业务,双方合作期限为***电新城小区项目完工无纠纷止。协议第四条约定:①乙方所承接的施工项目,按工程结算的总价格1%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从每笔工程来款中扣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办理结算。②甲方为该工程提供11%的专用增值税票,该项目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不够部分从项目最后一笔工程尾款中扣除。③建设单位工程款在到甲方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先扣除抵扣不足税金和管理费后,再按乙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给该项目的设备、材料、劳务合作商(所有回款甲方必须对公司支付)。④所有回款甲方必须对公司支付,乙方应开具对应金额的成本发票,如甲方可抵扣的,甲方退回相应的抵扣款给乙方。 5、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湖南湘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湘安公司)与被告中维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水平桥架与竖井桥架,约定金额为156730元,该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合同有湘安公司、中维建公司的签章以及原告***的签字。2021年5月8日,湖南湘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结算函》,该函载明湘安公司已收到***电新城相关全部款项(转账)。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 6、2018年4月23日,案外人湖南振明电器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振明公司)与被告中维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电新城小区,合同的标的物为配电箱,约定金额为459000元,该价格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振明公司、中维建公司的签章以及原告***的签字。 7、2020年8月26日,华电公司与中维建公司共同在《工程造价结算审定汇总表》、《华电新城小区电力建设项目结算对账单》签字盖印。载明终审定金额为8526910.6元,未付款金额为983128.4元,其中收款方为中维建公司的四笔,税率为10%。***作为中维建公司的施工方代表签字确认。 8、2019年5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维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则甲方将应当返还乙方的271450元,提存于双方的同学***处,解除提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即税务机务无异议则该款无条件支付于乙方。 9、2020年9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维建公司(甲方)签订《华电项目结算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1.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日将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中未支付款项支付给乙方,暂计91450元。2.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款项在常德税务局的税款(甲方已抵扣)进行确认,三个工作日内将未支付的支付给乙方,暂计141000元。3.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电置业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983128.4元,其中800000元税率为13%),183128.4元的税率为9%。)甲方回款后,扣除1%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结算金额3%的工程款税票。 10、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常德市武陵区税务局的预缴税款变更为130716.32元,并附了5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经核对能够确认的金额为130716.27元(2020年9月27日,票号为343075200900047897,其中建筑服务增值税,实缴(退)金额3360.15元;2019年11月26日,票号343075191100041835,其中建筑服务增值税,实缴(退)金额9174.31元;2018年6月15日,票号(181)湘国证××,实缴(退)金额54545.45元;2018年5月9日,票号(171)湘国证××,实缴(退)金额54545.45元;2018年4月17日,票号(171)湘国证××,实缴(退)金额9090.91元)。 11、2020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中维建公司,向中维建公司主张返还预缴税款128167.12元并支付双方2019年5月26日《协议书》中未付款项91450元以及利润损失。本院作出(2020)湘01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认定:“***与中维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合作协议书》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除了解决争议的条款外,其余包括税金负担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全部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的合同履行投入无法恢复原状,应折价返还。返还问题,参照《则做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处理。”该判决判令中维建公司支付《协议书》款项91450元,对于预缴税金问题该判决认为双方约定了先确认再支付的履行方式,***应首先催要中维建公司履行确认义务,中维建公司未履行的,在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对***主张预缴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维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983128.4元以及应扣除管理费9831.28元无争议,但对其中应扣除的工程款税金及税率、以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预缴税款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被告中维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原告主张,因国家关于工程建筑行业的税率调整为9%,故应扣工程款的增值税为88481.56元(983128.4元*9%,)、管理费9831.28元(983128.4元*1%)、被告付给振明公司的材料款119002.42元,共计217315.26元。被告重复扣除振明公司与湘安公司的税费41737.99元应该补偿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807550.13元(983128.4元-217315.26元+41737.99元)。 被告认为,应扣除税金116916.28元、管理费9831.28元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60860.42元(被告垫付振明公司材料款119002.42元,湘安公司141860元),共计387607.98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款项为595518.42元(983128.4元-387607.98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建设施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借用中维建公司名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关于税金的约定均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另有约定,为便于案涉纠纷的解决,本院参照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应扣税费的问题。 2、关于工程款增值税的税率问题。《框架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向中维建提供不少于结算金额3%的工程款税票”,现***自愿按9%的税率即88481.56元扣交工程款的增值税,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按13%与9%的标准分别计算税金,因该标准系被告与案外人华电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振明公司的款项119002.42元。因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关于湘安公司的141860元。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尚欠湘安公司141860元,应予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了湘安公司对账函,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并未欠湘安公司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已实际垫付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已从振明公司与湘安公司的开具的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中获取了税务抵扣收益41737.99元(141860*16%+119002.42*16%),不能重复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重复扣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5813.14元(983128.4元-88481.56元-119002.42元-9831.28元)。 二、关于被告中维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缴税款以及应返还的具体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预交税款为130716.32元。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且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了双方税费纠纷,故原告主张税款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框架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载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预缴在常德税务局的税款(甲方已抵扣)进行确认,并约定三个工作日内将支付给乙方,暂计141000元。”该约定说明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确认,***在常德税务局预缴了税款且被告中维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事实。2、虽然双方暂未最终签字确认,但双方已确认暂计金额为14100元。3、原告已于2020年4月1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中维建公司主张预缴税款,(2020)湘01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首先催要中维建公司履行确认义务再主张,而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4、原告再次在本案中就预缴税款进行主张,并提交了《完税证明》证明其以被告的名义预缴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款130716.27元。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协议中确认中维建公司应支付***预缴税款为暂计为14100元,但中维建公司迟迟未与***签字确认,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在多次向中维建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再次在本案中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中维建公司进行主张,实质就是要求中维建公司对预缴税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并予以支付。现中维建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预缴税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维建公司向***支付预缴税款的付款条件应已经成就,对***向中维建公司主张返还预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0716.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无效后,因双方的合同投入无法恢复原状,应折价返还。关于相关税费的折抵问题,本院参照原被告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诉辩意见进行处理。如前文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65813.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双方《框架协议》已对预缴税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预缴的税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维建公司应当返还预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0716.27元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5813.14元; 二、限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税款130716.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4012元,减半收取12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6元,由原告***承担2006元,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珲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