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2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从芷江镇窑湾村处理完电信故障后,又骑车前往芷江人民医院处理故障,途经芷江镇沿河路电视台至法院路段时,为了避让小孩摔伤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右前交叉韧损伤。第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7年9月起即与中维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东片区从事电信项目装维工作,其工资由中维建公司造表发放。2017年11月1日,中维建公司与芷江电信公司签订了《2017年城区装维支撑服务合同》,具体负责并从事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区电信装维业务。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与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4日,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了芷江县人社工伤受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8-1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8-2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9-1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9-2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见书和质证意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年11月11日送达给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复决字[2020]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故其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已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决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20]2号复议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发送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并在合理期限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原告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而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且《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18〕第9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228民初199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2民终1280号),均确认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对其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原审证据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和**证词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没有对**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牌照、是否年检等事实进行调查。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骑摩托车受伤,不符合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属于非工作地点;被告调查询问笔录无证人身份信息;**自行受伤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20]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从芷江镇窑湾塘村处理完电信故障后,又骑摩托车前往芷江县人民医院处理故障,途中为避让小孩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复议程序后,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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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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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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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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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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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