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建技术有限公司

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3行初116号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余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母亲),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复决字[2020]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20]2号),证据采信错误。1.工伤认定书第三页记载证人**二次调查笔录证实,但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送达一份调查笔录(调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送达从而没有对第二份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但复议过程中没有查实;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进行重新认定,没有认定工作原因受伤,仅认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认定书却擅自认定“工作原因受伤”;3.**本人陈述和证人**均证实**前往芷江人民医院处理故障和躲避小孩受伤,均没有证据证实,**与**均为言辞证据,且是事后较长时间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如果**属于单位指派任务,应当可以提供手机派单信息,但其没有提供,故不能认定“根据公司工作安排”;4.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核实**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是否具有牌照,以及是否年检、是否戴安全头盔等重要事实。二、认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的工作内容是电话、宽带安装和维护,但**本次受伤的原因系骑摩托车导致,并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和工作时间;2.**陈述其去处理芷江镇窖湾塘村故障,但受伤的地点却是“芷江镇沿河路电视台至法院路段”,属于非工作地点;3.被告调查询问笔录无证人身份信息,不应当采信;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工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自行受伤伤害后果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未提供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为工伤。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法后果,仍然驾驶的,显然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案查实的证据,**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决定; 3.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了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 4.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领取了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 5.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 6.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领取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领取了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2019年10月17日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送达情况记录表上签字并盖公司公章,被告依法履行了质证程序。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与原告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根据公司工作安排,从芷江镇窖湾塘村处理完电信故障后,又骑摩托车前往芷江县人民医院处理故障,途经芷江镇沿河路电视台至原法院(现为监察委办公楼)路段时,为了避让小孩而摔倒受伤。伤后经芷江县人民医院120接诊,入院后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右前交叉韧带损伤。以上事实有书证、**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芷江县人民医院120的出诊记录、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案发当天**受公司指派外出处理故障,其受伤的地点在原告业务范围、工作区域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受到伤害后,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理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之规定,被告将有关第三人**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中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送达给**和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见和申辩。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再次向证人**核实**回城去人民医院处理故障的事实,被告已核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提交了书面***见和申辩,对证据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意见。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发表***见及申辩的权利。三、原告诉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交管部门未作任何处理。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权对**的驾车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原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是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请示答复,很显然**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情形,**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就是服务于芷江城区的用户,其工作性质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协助调查通知及送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协助调查的通知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 3.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9月4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5.公民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6.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7.工资表及岗位绩效工资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有关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表,以及第三人工作的区域为芷江县城的事实,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从2017年9月开始即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8.仲裁裁决书及终审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128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从2017年9月开始即已经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 9.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 10.证人**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 11.120出诊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救护车在芷江县老法院位置接诊患者**,之后送往人民医院救治; 12.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2018年3月23日受伤后在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3.申请认定工伤有关事项通知四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3日将**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而搜集的相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依法告知可就这些证据***见和说明,逾期则依法作出决定。该通知及相关证据已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3日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各一份,拟证明该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向原告及**送达; 15.法律依据一份,拟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认定为工伤; 16.第三人行驶路线示意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的行驶路线是窑湾塘故障处理点返回县城至芷江县线。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是否出差工作是判定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湘12民终1280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被申请人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3月23日**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被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送达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工伤复议申请; 2.《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书;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4.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相关材料; 5.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案件立案审查过程;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复议通知书; 7.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20]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6、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认为**说话前后矛盾;对13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对**的第二次调查笔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4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15号证据证明的路线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送达情况无异议。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3-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3、16号证据,能证明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14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14号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3、4、5、6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已作认证;7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信;8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3-6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号证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均已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已作认证;2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从芷江镇窑湾村处理完电信故障后,又骑车前往芷江人民医院处理故障,途经芷江镇沿河路电视台至法院路段时,为了避让小孩摔伤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右前交叉韧损伤。第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7年9月起即与中维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东片区从事电信项目装维工作,其工资由中维建公司造表发放。2017年11月1日,中维建公司与芷江电信公司签订了《2017年城区装维支撑服务合同》,具体负责并从事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区电信装维业务。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 判决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驳回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与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4日,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了芷江县人社工伤受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8-1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8-2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9-1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芷人社工认告字[2019]09-2号《申请工伤认定有事关事项告知书》。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见书和质证意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年11月11日送达给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复决字[2020]2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故其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已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芷人社工认字[2019]119号工伤决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决字[2020]2号复议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发送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并在合理期限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原告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而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且《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案字〔2018〕第9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228民初199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2民终1280号),均确认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2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充分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对其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应 军 审判员 蒋  斌 审判员 欧阳伦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