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254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8栋405、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中维建公司向***支付预交税款128167.12元、《协议书》未付款项91450元以及利润损失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中维建公司答辩要点:协议约定税金本身由***承担,***要求支付预交税款无依据;《协议书》未付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中维建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187200元。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4月8日,***与中维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中维建公司的名义承接***电新城小区的施工业务,中维建公司为工程提供11%的专用增值税票,该项目所有税金由***承担,不够部分从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5月26日,中维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处理好税务发票有关事宜,如果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则甲方将应当返还乙方的27.145万元(以财务结算为准)提存于双方的同学***处,解除提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即税务机关无异议则该款项无条件支付于乙方……”。 2019年6月10日,中维建公司向***转账了4笔款项,合计1872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华电项目结算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华电新城小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就税务与结算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双方在2019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中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暂定9.145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二、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预缴在常德税务局的税款(甲方已抵扣)进行确认,未支付给乙方的,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暂计14.1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预交税金问题。 ***主张,其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金,**128167.12元,中维建公司应退还。 中维建公司认为,税金明确由***负担,不应由中维建公司退还。 本院认为,《华电项目结算框架协议》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中维建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中维建公司的预缴税金问题,如未支付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暂计14.1万元。关于预缴税金问题,双方约定了先确认、再支付的履行方式,***应首先催要中维建公司履行确认义务,中维建公司未履行的,再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其他违约责任。***本案中直接主张中维建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预缴税金应返还数额,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协议书》尾款数额及支付条件。 ***主张,仅从***处收到《协议书》的款项180000元,剩余款项91450元,中维建公司至今未付。 中维建公司主张,已按约定向***支付1872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9月20日的《华电项目结算框架协议》中明确为暂计款,具体金额还需双方进一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应参照《华电项目结算框架协议》约定处理本案纠纷,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协议书》的尾款达成了分步履行约定,中维建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也暨2020年9月24日之前支付91450元,同时明确该款项为暂计,最终数额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是否最终确认,不影响中维建公司第一步责任的承担,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维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最终数额如与已付款存在出入,多退少补。 (三)利润损失问题。 ***主张,中维建公司私自将原合同拆分为了两个合同,导致税金的增加,给***造成了税金损失,应予赔偿。 中维建公司认为,合同拆分征得了***的同意,实际增加的税金应由***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与中维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除了解决争议的条款外,其余包括税金负担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全部无效。合同无效后,***与中维建公司的合同履行投入无法恢复原状,应折价返还,返还问题,本院参照《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处理。但***本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税金的增加系中维建公司的原因,且税金的实际缴纳数额,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政策进行认定,***以实际产生数额与原合同预期数额不一致为由,要求中维建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维建公司应向***支付《协议书》款项91450元,最终数额如有出入,可另行途径解决。因本案支持的是第一步付款义务,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同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协议书》款项91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由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彪 人民陪审员 付 民 人民陪审员 童 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