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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790号 原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龙街199号5号楼1层185-190室。 法定代表人:朱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层C2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层C2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龙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0313.47元;2、请求青龙湖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算,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暂计177309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公司对青龙湖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青龙湖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青龙湖公司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精装修部分工程,由绿城装饰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等文件。经绿城装饰公司努力,该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后青龙湖公司以超付工程款等为由,将绿城装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2017)京02民初2号生效判决认定,青龙湖公司并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等情形,驳回了青龙湖公司要求返还超付金额等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青龙湖公司仍应付工程款给绿城装饰公司。而且对于工程款,青龙湖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青龙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青龙湖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青龙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为此前诉讼中的争议项,我们在前案中已经对争议项提出过抗辩意见。 ****公司辩称,我方与青龙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审计报告也都是独立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注册资本是实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7月,青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承包人)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备案号为京第20130479号。2013年9月,青龙湖公司(发包人)与中铁集团公司(总承包人)、绿城装饰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备案合同约定的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中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绿城装饰公司,并约定绿城装饰公司充分了解青龙湖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本分包工程中铁集团公司仅起总包配合作用,本合同相关履约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过程计价、竣工结算由青龙湖公司与绿城装饰公司直接负责、自行承担责任,发生的履约问题、法律纠纷与中铁集团无关。 同月,青龙湖公司作为甲方与绿城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精装修部分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17日历天(自2013年9月25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完工),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861128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价款采用综合费率方式确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乙方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采用GB50500-2008清单计价规程规定进行加价,消耗量按照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补充定额,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或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乙方自行考虑了施工期间的风险因素并结合企业自身实力自主确定费率进行报价。材料消耗量按照定额规定执行,乙方认为不足的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以联系单的形式上报甲方确认;辅材、机械执行信息价,机械如无信息价,由乙方上报甲方签定价为准,人工单价统一按照195元每工日,进行直接工程费作为取费基数。甲供甲安的设备和材料的保管费和管理费按总价的5%收取并计入直接费,税金另计。甲供材料及设备的保管费和管理费按总价的10%收取并计入直接费,税金另计。甲定乙供材料的价格按照甲方批价的基础上另加12%的管理费后进入材料预算价。”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除上述加工的材料、甲定乙供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采购,但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供方并经甲方认可,结算方法由甲方按实际开工日期到实际竣工日期后指定80%的月份信息价结算。”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的材料属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一经发现,除返工外还要向甲方支付该材料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限期把次品或假冒材料清除施工现场。”第十八条第六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按实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0.5-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计价原则、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设备材料及价差、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8日,青龙湖公司作为甲方与绿城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三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结构加固施工图纸为准,工期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3日。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洽商包工包料施工的固定包干总价为130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不再做调整,但设计图纸发生变更的除外。协议还对付款方式、验收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绿城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施工过程中,青龙湖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日分期向绿城装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628.706万元。 后,双方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青龙湖公司将绿城装饰公司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集团)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形成(2017)京02民初2号民事案件。青龙湖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绿城装饰公司返还超付金额暂定1453万元(按照实际支付金额206287060元与工程总造价的97%之间的差额计算)及利息(按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超付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请求绿城装饰公司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BETC-SF-2017-40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所列质量不符的工程项目进行返工,或减少工程价款4000万元;3、请求绿城装饰公司支付因质量不符的违约金1250万元;4、请求绿城装饰公司以暂定10天为返工期,按酒店日均损失25万元的标准支付在返工期间遭受的经营损失250万元;5、请求绿城装饰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逾期不报结算、虚报工程进度款、不履行保修义务等事项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价5%计算,暂计人民币150万元;6、请求绿城集团对上述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青龙湖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做出鉴定检验报告书,指出了该工程存在的若干质量问题。2018年9月18日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为:工程量根据三方核对的工程量计入;计价部分,甲定乙供材料价格的确定原则:鉴于双方对甲定乙供材料的价格争议较大,对于甲定乙供材料,鉴定造价采取如下两种方案计算。 方案一:对于被告认可甲方批价的材料,在甲方批价的基础上另加12%的管理费后进入材料预算价格;对于被告不认可甲方批价的材料,根据市场价计入材料预算价格,市场价与被告申报价格、市场价与原告批价另加12%的管理费的价格分别计算材料价差,材料价差计取税金后进行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分析意见如下:甲定乙供的材料及设备价格:根据2018年5月8日至9日会议纪要,双方对甲定乙供材料单价达成的一致意见如下:“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材料价格,双方同意:有信息价的按北京市2014年3月份信息价计入预算价;无信息价的,由鉴定单位按目前市场询价结果计入预算价”;2018年6月8日,原告补充书面意见:“认为2018年的材料价格与2014年施工时比较,增幅很大,不同意按照2018年市场价计算。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询到2014年的市场价,也应扣除每年的物价上涨指数”。(根据《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核实主要材料信息价情况:如石材等,2018年5月份的信息价与施工期2014年3月份的信息价基本持平,故,本次鉴定按照当前市场询价计入造价,未考虑物价上涨指数因数;鉴于市场询价的局限性,对于询价结果按如下原则考虑:市场询价比原告审批价*1.12低且比被告申报价格低时,按原告审批价*1.12作为材料预算价;鉴定单位市场询价比原告审批价*1.12高但比被告申报价格低时,按鉴定单位市场询价作为材料预算价;鉴定单位市场询价比原告审批价*1.12高且高于被告申报价时,按被告申报价格作为材料预算价。) 方案二:甲定乙供的材料及设备价格:对于被告认可甲方批价的材料,在甲方批价的基础上另加12%的管理费后进入材料预算价格;对于被告不认可甲方批价的材料,根据原告审批价另加12%的管理费后进入材料预算价格,此部分计入确定部分,被告申报价与原告批价另加12%的管理费的差值计取材料价差,材料价差计取税金后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 除甲供材、甲定乙供材外(乙供材)的材料价格确定原则:按北京市2014年3月份信息价计算造价计入确定部分,20%信息价价差计税后单独列项,分析如下: 合同P11第4.约定:“除上述甲供的材料、甲定乙供的材料外,其余乙供材料按甲方实际开工日期到实际竣工日期指定的80%的月份信息价结算”;合同P4第八、合同价款第1条“辅材、机械费执行信息价”;2018年2月7日会议纪要第6条:“双方同意所有标段的上述材料按北京市2014年3月份信息价计算;但原告补充意见:需要按北京市2014年3月份信息价的80%计算;被告补充意见:应按信息价全额计取,不应只计算80%”;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指定的80%的月份信息价”有争议:原告认为应是指定月份信息价的80%,被告认为应是开工期到竣工期的80%的那个月的月份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 洽商、签证鉴定原则: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有工程量的洽商和签证,按合同计价原则计算。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没有工程量、只有签认工日的洽商和签证,按点工计算,具体详见合同第十六条第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有点工发生,按照260元/工日计取。此单价包括管理费、利润、劳动保险等一切费用,税金另计。工程点工适用于不能套取相关定额费用的零星用工”;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没有工程量、施工联系单签认价格的洽商和签证,鉴定造价按施工联系单的价格计取;洽商、签证依据2018年1月19日《一标段洽商签证核对意见表》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认可的计入确定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计入不确定部分,属于第三方责任的进行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分析意见如下: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工程管理专用条款第(七)工程的变更和联系单管理第1、“工程变更如牵涉有工程量的增减者,其工程费的增减额按甲方确认后的工程量增减数量与合同所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如有新增项目,且定额无相关子目的其单价由甲乙双方共同议定合理价格”;由于被告提交的洽商、签证资料,原告均未审核,根据2018年3月20日原告提交的《关于核对过程中会议纪要回复》第4、“对于洽商变更内容,我方坚持核对中发表的意见。对于签字不规范、不齐全、资料无原件等均不予认可。请鉴定机构对我方在核对时认可的洽商变更依法进行核算”。 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方案一,其中确定部分为209372074.95元,不确定部分为8835796.66元,及各标段单独列项部分。方案二,其中确定部分为188856035.56元,不确定部分为8835796.66元,及各标段单独列项部分。 上述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后,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一、二、三、五标段造价中由该公司批价的甲定乙供材料是否含12%管理费计入造价的问题,按照原告的意见即所报的审批价已含12%管理费,认定审批价即为材料预算价计入造价的原则,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分别对两个方案价格进行了调整。方案一调整后确定部分金额为208353096.26元,同时对各标段单独列项部分(涉及甲定乙供材料价差,鉴定价格与原告、被告申报价格差值))进行了相应调整。方案二调整后确定部分金额为184712901.47元,单独列项部分中甲定乙供材料价差为112777064.63元。 同时,该案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一楼使用黑金沙石材为面层系黑金沙石材基层为纯黑色石材之两种石材拼接而成,与封样材料显示的整块石材均为黑金沙石材不符;一楼至二楼的旋转楼梯立柱与楼层栏杆立柱材质不一;二楼中餐厅雕花装饰非设计要求之木雕花;四标段之楼层栏杆扶手为多层不同材质拼贴材料,与封样之两层同一材质拼贴材料不符。就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材质不符之处据实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回复表示上述材料涉及工程造价共计891418.96元,由于询价的局限性不能给出新的价格,请法院在其鉴定费用的基础上酌情考虑。 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并采用造价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具体数额应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鉴定单位出具的方案一是按照已完工程量,材料价格方面双方无争议部分采用该价格作为鉴定依据,有争议部分采用市场信息价并结合双方报价作为鉴定依据;方案二为按照已完工程量,材料价格方面双方无争议部分采用该价格作为鉴定依据,有争议部分采用原告主张价格进行计算,并按被告主张价格计算材料差价。施工合同载明,价款采用综合费率方式确定,以清单计价规程进行计价,经查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采取清单报价的方式确定本合同的综合费率,诉讼中双方亦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无争议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有争议部分应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予以结算。据此,本院对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予以采用。对于双方对该方案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已经书面进行了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仍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本院以该方案做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方案一,双方对材料价格无争议及参照市场价格的标准确定之工程款数额为208353096.26元,与原告已付工程款相较不存在其超付工程款之情形。另,原告主张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结果中关于黑金沙石、楼梯立柱、走廊木扶手、中餐厅木雕花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经核算,上述四项共计金额为891418.96元,即使全部予以扣减亦不能得出原告超付工程款的结论。据此,鉴定报告所载之有争议项及不确定项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对于原告关于其依据合同享有批价权而应按照方案二来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所谓批价是原告就施工材料及设备认可的价格,并非单方确定价格的行为。方案二系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价格进行的鉴定,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价格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用,对原告以方案二为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予以修复……。对于黑金沙石、楼梯立柱、走廊木扶手、木饰面雕花材质与样品材质不符的问题,上述材料进场应由原告验收后进行施工,该部分亦已经由原告进行使用,视为其对上述材质的认可,该部分材料应按质认价并纳入工程结算中予以考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绿城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东方美高美国际酒店(原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四层的吊顶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达到《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对该酒店一层地面检查位置为1、2、3号插座、配电箱内进出线安装、水池内灯具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达到《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该酒店三、四层客房入户木门和浴室玻璃门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达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如被告绿城装饰公司不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则由原告青龙湖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绿城装饰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青龙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青龙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京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青龙湖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龙湖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绿城装饰公司主张根据造价鉴定意见,青龙湖公司就涉案工程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庭审中,绿城装饰公司主张青龙湖公司工程总价款为造价鉴定意见中按照方案一计算的确定项费用、不确定项费用、单独列项部分费用(分别为:一标段单独列项洽商签证及墙地面打孔费用;二标段单独列项洽商签证、墙地面打孔费用及地漏、管道**吊模费用;三标段单独列项洽商签证费用;四标段单独列项洽商签证费用;五标段单独列项洽商签证费用)及五标段的地下室机电管线洞口封堵费用406617.12元相加所得的工程款。青龙湖公司不认可绿城装饰公司的主张,认为绿城装饰公司的主张均为(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中双方间的争议项,其已在该案中进行过相关抗辩,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对于以上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前述北京求实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案一鉴定意见显示: 一标段:(1)不确定部分为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洽商计入不确定部分,此部分费用为536674.87元;(2)单独列项部分:1)墙地面打孔费用:根据征询意见稿及反馈意见,绿城装饰公司主张计取墙地面打孔费用,本次根据其申报数量计入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此部分费用为202719.32元。2)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进行单独列项,此部分费用为72758.06元。 二标段:(1)不确定部分为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洽商计入不确定部分,费用为622394.32元;(2)单独列项部分:1)根据征询意见稿及反馈意见,绿城装饰公司主张计取墙地面打孔费用,本次根据其申报数量计入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此部分费用为202700.45元。2)新增部分东立面通廊地漏、管道**吊模费,无相关资料,按青龙湖公司审核意见13000元计入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费用为13000元。3)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进行单独列项,费用为184769.6元。 三标段:(1)不确定部分费用共计为897112.71元,分别为:1)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根据2018年2月7日会议纪要第4条,三标段阻燃板是否刷防火涂料问题,青龙湖公司意见为“阻燃板未刷防火涂料,可做质量鉴定”,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刷了防火涂料,刷了两遍,可做质量鉴定”,此项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本次鉴定将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考;2)墙柱面石材结晶费。根据2018年2月7日会议纪要第2条第(2):墙面石材、窗台板石材、台面石材结晶问题,青龙湖公司意见为“墙面石材、窗台板石材、台面石材均未做结晶处理”,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窗台板石材、台面石材均做结晶处理,墙面B区大走廊处拱形门洞石材结晶处理,具体详见工程量核对表中第978双面拱形门石材雕花造型米***、第790项单面拱形门石材雕花造型米***,其他墙面均未做结晶处理”。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墙面、窗台板、台面石材是否进行结晶防护处理,本次鉴定按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范围计算墙面、窗台板、台面石材结晶,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考。以上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墙柱面石材结晶费合计为678293.25元。3)洽商变更部分,资料核对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洽商计入不确定部分,费用为218819.46元;(2)单独列项费用,资料核对时,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进行单独列项,此部分费用为15126.95元。 四标段:(1)不确定部分费用共计为6300828.23元,分别为:1)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根据2018年2月8日会议纪要第1条第3条,四标段阻燃板是否刷防火涂料问题,青龙湖公司意见为“阻燃板未刷防火涂料,可做质量鉴定”,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刷了防火涂料,刷了两遍,我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是《阻燃胶合板(刷防火涂料)检验报告》”,此项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本次鉴定将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考;2)墙柱面石材结晶费。根据2018年2月8日会议纪要第1条第(6):墙面石材结晶问题,青龙湖公司意见为“墙面石材现场未做结晶处理,可做质量鉴定”,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墙面石材全部做了结晶处理”。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墙面石材是否进行结晶防护处理,本次鉴定按墙面石材均做计算,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考。3)石材***是否结晶问题。根据2018年2月8日会议纪要第1条第(4)条,***是否需要进行防护结晶问题,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用的是天然石材的***,因为材质问题,所以正反面需要刷防护液、并进行结晶处理”,青龙湖公司意见为“***不需要进行防护和结晶处理、现场也没有做”,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进行结晶防护处理,本次鉴定按石材结晶计算,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4)钢结构运输费用问题。根据2018年1月30日会议纪要第1条第3条,四标段钢结构构件哪些为工厂制作?若工厂制作,运距?青龙湖公司意见为“所有钢结构均为现场制作安装”,绿城装饰公司意见为“旋转楼梯钢结构、观光电梯钢结构、***结构、采光顶钢结构、9层穹顶钢结构为工厂制作,运距为45KM;其余均为现场制作”。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各自意见,本次鉴定将绿城装饰公司主张计算钢结构的运输费用,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以上1-4部分费用为687604.43元。5)申请人申请脚手架方案调整。现有资料为:2013年9月19日《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装修工程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式脚手架搭拆方案》、报审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2013年9月29日《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装修工程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式脚手架搭拆方案》。绿城装饰公司的意见为《建筑脚手架搭拆协议书》的合同暂定价299万元是依据方案一报价的,按监理审批依据调整,实际脚手架搭拆方案按方案二实施。青龙湖公司的意见为根据内部合同审批时间来推算,《建筑脚手架搭拆协议书》实际是按方案二签署的,方案调整费用不应计取。鉴定意见:我司无法判定《协议》所对应的脚手架搭拆方案和最后现场实际搭拆的方案,根据2018年3月20日青龙湖公司补充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中脚手架的搭设高度为33米,与2013年9月29日《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装修工程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式脚手架搭拆方案》相符,但没有工作联系单证明脚手架搭拆方案变更是建设单位要求的,本次鉴定将绿城装饰公司申请的脚手架方案调整费用计入不确定部分,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费用为418600元。6)石材品相调整,根据2018年6月8日青龙湖公司对资料原件的核对意见: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有关石材品相调整的原件资料和2018年5月9日补充资料核对会时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不能认可其真实性。本次鉴定,石材品相调整数量按照实测实量,计算青龙湖公司由于甲方更改石材品相引起的石材损耗数量,价格参照竣工图纸内材料市场价格计算,计入不确定部分,差价单独列项,供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参考;该部分不确定费用为1194409.89元。7)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洽商计入不确定部分,费用为4000213.91元。(2)单独列项费用,资料核对时,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进行单独列项,此部分费用为206552.54元。鉴定意见同时载明,对于青龙湖公司主张的以次充好部分,根据2018年3月20日青龙湖公司《关于核对过程中会议纪要回复》的第3条,主***装饰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大量的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材料,其中:****扶手、石材、米***、木饰面等,具体内容需要质量鉴定单位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由于此部分属于质量鉴定**,故本次鉴定暂不予考虑。 五标段:(1)不确定部分为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变更洽商计入不确定部分,此部分费用为478786.53元;(2)单独列项部分:洽商变更,资料核对时,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进行单独列项,此部分费用为291876.51元。 绿城装饰公司、青龙湖公司及****公司对于以上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就一到五标段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洽商变更部分费用(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费用及单独列项中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洽商变更费用)。 绿城装饰公司提交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城市建设档案、五个标段洽商变更材料及青龙湖公司于(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主张除三标段外以上所有洽商变更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有体现,且青龙湖公司在前案质证意见中已认可该档案的真实性。故前述费用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三标段虽不在城建档案中,但有相应的洽商变更材料。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于本案庭审时不认可洽商变更材料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卷宗,绿城装饰公司确在该案中提交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城市建设档案,且青龙湖公司在该案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1.关于一标段: (1)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此部分洽商共计21项,分别为洽商QLH-1-007、QLH-1-017、QLH-1-034、QLH-1-050至QLH-1-055、QLH-1-058至QLH-1-069。青龙湖公司及****公司对以上洽商,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不认可签字人员系单位授权人员,或不认可工程量。经本院一一核对,以上洽商除QLH-1-064(该项洽商鉴定意见中未计取费用)外,其余洽商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有体现,洽商QLH-1-007、QLH-1-017、QLH-1-034、QLH-1-050在城市建设档案中有相关施工联系单,洽商内容中有费用金额,且有监理单位处有公司**、建设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并附有含有实际工程量的现场实测实量记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有相关人员记录有“情况属实”的签字。除前述洽商外,其他QLH-1-055等洽商所对应的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并**,虽建设单位处空白,但记录有工程量的实测记录中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 (2)单独列项部分的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此部分洽商涉及4项,分别为洽商QLH-1-032、QLH-1-044、QLH-1-056、QLH-1-057。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认可洽商QLH-1-032、QLH-1-044的真实性,但主张因绿城装饰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其无法扣款,故不予结算。对于QLH-1-056、QLH-1-057洽商或不认可真实性,或主张签字人员非公司授权人员。经本院核对,该四项洽商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后两项洽商有监理单位签字并**,虽建设单位处空白,但记录有工程量的实测记录中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 2.关于二标段: (1)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此部分洽商共计37项,分别为洽商QLH-2-007、QLH-2-014、QLH-2-016、QLH-2-024、QLH-2-027、QLH-2-028、QLH-2-032、QLH-2-045、QLH-2-048、QLH-2-050、QLH-2-051、QLH-2-052、QLH-2-054、QLH-2-056、QLH-2-064至QLH-2-085、QLH-2-088。青龙湖公司及****公司对以上洽商同标段一意见。经本院一一核对,以上洽商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洽商QLH-2-032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载有工程量的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洽商QLH-2-048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附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样板房1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样板房2及3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除该两项洽商外,其余洽商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均有相关施工联系单,施工联系单中有监理单位**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载有工程量的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监理单位处、建设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 (2)单独列项部分的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此部分洽商涉及13项,分别为洽商QLH-2-003、QLH-2-018、QLH-2-026、QLH-2-029、QLH-2-034、QLH-2-036、QLH-2-046、QLH-2-047、QLH-2-060、QLH-2-061、QLH-2-062、QLH-2-063、QLH-2-087。青龙湖公司在鉴定时认可洽商QLH-2-003、QLH-2-018、QLH-2-026、QLH-2-029、QLH-2-034、QLH-2-036、QLH-2-060、QLH-2-061、QLH-2-062、QLH-2-063的真实性,但主张因绿城装饰公司因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扣款,故不予结算。对于QLH-2-046、QLH-2-047、QLH-2-087洽商其主张相关材料无原件,且费用应从责任单位扣除。经本院核对,以上所有洽商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洽商QLH-2-046及QLH-2-047,城市建设档案中有监理单位**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的施工联系单、被告工程分管人员及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签字的工程变更审批单(载明因**单位施工原因导致阳台贴砖返工、石材粘接剂泡水无法使用,请成本管理部将此部分费用从**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计入绿城装饰工程款中)。洽商QLH-2-087施工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虽建设单位处空白,但记录有工程量的实测实量记录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3.关于三标段: (1)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此部分洽商共计17项,分别为LC-商-003、LC-商-012、LC-商-014、LC-商-015、LC-商-019、LC-商-020、LC-商-021、LC-商-023、LC-商-024、LC-商-025、LC-商-026、LC-商-027、LC-商-028、LC-商-029、LC-商-034、LC-商-038、LC-商-041。绿城装饰公司主张以上洽商虽不在城市建设档案中,但均有原件,并提交相关的施工联系单、现场实测实量记录。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绿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以上洽商材料的原件,经本院核对鉴定意见,其中在鉴定意见三标段不确定部分,鉴定单位对双方关于以上洽商材料的记录意见显示:就LC-商-003、LC-商-014、LC-商-015、LC-商-020、LC-商-023、LC-商-024、LC-商-025、LC-商-026、LC-商-027、LC-商-028、LC-商-029对应的施工联系单及现场实测实量记录均无原件,青龙湖公司不予认可,经核算,以上无原件的洽商涉及工程费用分别为11159.23元、15177.39元、7606.98元、8071.4元、1702.47元、12195.64元、87020.3元、1759.16元、4035.72元、2690.48元、1675.86元,合计153094.67元。就LC-商-012:关于二层通道钢架临时门封堵,青龙湖公司的意见为“1.安装的门在界面交接处,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不予计费”,绿城装饰公司的意见为“楼梯通道非我司施工区域,安装门是用于春节期间防止其他单位财务丢失,甲方要求我方安装,应予计费”;经本院核对该项变更涉及的施工联系单,显示联系内容“应甲方要求,为了防止春节期间施工区域内防盗安全,二层通道临时门由我司施工……”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亦有类似应甲方要求的显示。就LC-商-19:青龙湖公司提出施工联系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问题,同时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处为原件,但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处为复印件,现场实测实量记录无原件;绿城装饰公司解释称编制资料时为复印件,监理单位章系在复印件上加盖的,施工联系单提供的复印件中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原件已上报甲方。经核算,此部分费用涉及6457.15元。对于其他洽商,青龙湖公司对于施工联系单,均认可有原件。 (2)单独列项部分的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此部分洽商涉及2项,分别为LC-商-004、LC-商-030。绿城装饰公司主张以上洽商虽不在城市建设档案中,但均有原件。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鉴定意见中青龙湖公司的意见,其表示对于该两项洽商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绿城装饰公司因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扣款,费用应由绿城装饰公司自行承担。 4.关于四标段: (1)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此部分洽商共计40项,编号分别为LC-SD-001至LC-SD-011、LC-SD-013至LC-SD-015、LC-SD-017、LC-SD-018、LC-SD-020、LC-SD-021、LC-SD-023至LC-SD-027、LC-SD-030至LC-SD-041、LC-SD-045至LC-SD-048、LC-SD-051、LC-SD-052。青龙湖公司及****公司或不认可真实性,或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资料不完整不予计算,或不认可建设单位签字人员。经本院一一核对,以上洽商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其中编号LC-SD-001至LC-SD-004、LC-SD-006、LC-SD-008至LC-SD-011、LC-SD-013至LC-SD-015、LC-SD-017、LC-SD-018、LC-SD-020、LC-SD-021、LC-SD-025、LC-SD-026、LC-SD-034至LC-SD-036、LC-SD-038至LC-SD-040、LC-SD-045至LC-SD-048、LC-SD-051、LC-SD-052洽商所涉及的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记录有工程量的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编号LC-SD-007、LC-SD-023、LC-SD-024、LC-SD-027、LC-SD-030至LC-SD-033、LC-SD-037、LC-SD-041洽商所涉及的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2)单独列项部分的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此部分洽商涉及9项,分别为洽商LC-SD-005、LC-SD-012、LC-SD-019、LC-SD-022、LC-SD-028、LC-SD-029、LC-SD-042、LC-SD-043、LC-SD-05。青龙湖公司在鉴定时认可洽商LC-SD-012、LC-SD-028、LC-SD-029、LC-SD-042、LC-SD-043、LC-SD-05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资料不完整,且因绿城装饰公司因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等原因,导致其无法从责任单位扣款,故不予结算。对于LC-SD-005、LC-SD-019、LC-SD-022洽商其主张相关材料无原件,且费用应从责任单位扣除。经本院核对,以上所有洽商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LC-SD-005、LC-SD-019、LC-SD-022洽商所涉及的施工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且相关人员签字,现场实测实量记录中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5.关于五标段 (1)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此部分涉及29项。编号分别为009、010、012、012a、020、024、028、033、036、037、044、046、047、048、050、051、052、063、068、071-080实测记录。青龙湖公司及****公司或不认可真实性,或认可部分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资料不完整不予计算。经本院一一核对,以上洽商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其中实测记录009、010、012、012a、020、024、028、052、071、072、074-080,所涉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且相关人员签字,实测记录中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实测记录036、037、044、046、047、048、050、051、063、068对应的施工联系单监理单位处均有监理单位**且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无**,但有相关人员签字,实测记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另经核实青龙湖公司在鉴定阶段的意见,其对编号033、073的实测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按照合同计价,绿城装饰公司予以认可,鉴定单位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计价。 (2)单独列项部分的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变更洽商。此部分变更洽商涉及28项,分别为实测记录:编号为001、002、004、008、015、016、019、021、022、023、026、027、031、032、038、039、042、055、056、058、062、064、065、066、067、081、082及施工联系单007。青龙湖公司及****公司或不认可认可真实性,或主张资料不完整,不应计取费用,如需计算费用,应由责任第三方承担,因绿城装饰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费用无法扣减。经本院一一核对,以上洽商材料均在城市建设档案中。其中洽商001、002、004、008、015、016、019、021、022、023、081、082所涉的施工联系单有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实测记录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施工联系单007(楼上管道漏水导致地下室积水无法施工)中监理单位处无**,监理工程师处有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但城市建设档案中有后附现场积水照片。其余洽商所涉施工联系单监理单位处均有监理单位**且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有相关人员签字,所涉实测记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二、就鉴定意见中洽商变更费用外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费用,其举证、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一标段墙地面打孔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城市建设档案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欲以证明其已施工,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不予认可,青龙湖公司在鉴定核对工程量时认为“打孔属于总包预留范围,***装饰公司施工,请补充提交证据资料”。经本院核对,城建档案中该部分系绿城公司的报请材料,未有青龙湖公司确认。 2.二标段墙地面打孔费及新增东立面通廊地洞、管道**吊模费:就二标段墙地面打孔费,绿城公司提交城市建设档案中二标段的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其已施工,青龙湖公司及****公司的意见同一标段相关费用的意见。经本院核对,城建档案中该部分亦系绿城公司的报请材料,亦未有青龙湖公司确认;就新增东立面通廊地洞、管道**吊模费,绿城装饰公司主张计入工程价款,主张鉴定意见中青龙湖公司已审核此费用。经本院核对,鉴定意见中就此部分费用,载明青龙湖公司审核意见为13000元,绿城装饰公司认可青龙湖公司的审核费用。 3.三标段不确定费用中的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墙面石材、窗台板石材、台面石材结晶费:绿城装饰公司主张其已施工,并提交青龙湖公司于(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中的证据《测算报告》,主张在该报告中青龙湖公司已认可绿城装饰公司的施工。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认可测算报告的真实性,但否认绿城装饰公司已进行过相关施工,指出该测算报告为其内部文件,是工程实施前进行必要的成本测定,测算价格中包含了所有需要的工作内容,该文件不能作为绿城装饰公司的施工的证明。经本院查阅(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卷宗,该测算报告系2016年3月出具。测算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项目特征中描述中有多处显示“石材结晶处理”、“阻燃板防火涂料处理”。青龙湖公司在该案起诉书中称“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一才开始向原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收到被告一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委托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在家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同时青龙湖于该案中提交证据目录,显示其曾将测算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目的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并参考竣工图(草图)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测算……” 4.四标段不确定费用中的以下费用: (1)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2)墙柱面石材结晶费;(3)石材***结晶费;(4)钢结构运输费;(5)脚手架方案调整费;(6)石材品相调整费。 关于1-4项费用,绿城装饰公司的举证及青龙湖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情况同前述三标段不确定费用查明情况。前述测算报告项目特征中描述亦有多处显示钢架、钢柱、钢梁、钢平台“制作运输与安装”、“运输距离:45公里”。 关于第五项脚手架方案调整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建筑脚手架架搭协议书》(合同金额299万元)、脚手架搭设现场图片、工程监理/咨询结算汇总表(显示服务范围: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精装修工程四标段脚手架搭设,其中脚手架方案变更增加费用为406000元,“**”于建设单位处签字,“***”在监理单位处签字)。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已载明没有工作联系单证据证明该项工作系建设单位要求的,绿城装饰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认可该项增项。 关于第六项石材品相调整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现场实测实量记录及送货量汇总等,证明存在石材品相调整的事实,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主张其未提交新的证据,具体质证意见同鉴定意见中其对资料原件的核对意见。 三、鉴定意见外五标段地下室机电管线洞口封堵费用。绿城装饰公司的举证、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绿城装饰公司提交发件主题为“关于地下室机电管线洞口封堵费用事宜”的《内部工作协办单》,显示发件部门为成本管理部,致酒店项目绿城建设管理团队、工程管理部。协办事项为:“一、鉴于“地下室洞口封堵问题,绿城装饰五部提出地下一、二层大小洞口共计1376个……绿城装饰五部上报费用406617.12元且不同意减少费用。经现场酒店项目绿城建设管理团队、工程管理部确认:涉及上述情况的机电管线安装单位及责任比例为**机电80%……二、我部认为:上述洞口封堵工作属于各机电管线安装单位必需完成的工作,如各机电管线安装单位以任何理由不完成或拖延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将委托第三方完成,我方将从各机电管线安装单位工程款中全额扣除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三、请酒店项目绿城建设管理团队、工程管理部向上述相关机电管线安装单位发文告知机电管线安装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后附精屋公司及成本管理部人员签字。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协办单系青龙湖公司内部部门间沟通文件,非青龙湖公司下发给绿城装饰公司指令性文件,绿城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其最终施工。 另查,绿城装饰公司同时主张因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抢工费,故抢工费应自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绿城装饰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春节假期补助明细》《施工联系单》(签证类)证明春节抢工的事实及费用,同时提交青龙湖公司于(2017)京02民初2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青龙湖公司向绿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汇总及鉴定机构关于鉴定范围不包含春节加班费的回复意见等证据欲以证明青龙湖公司已付款中的1065060元系抢工费,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鉴定意见鉴定项中,故已付工程款应扣除抢工费1065060元。青龙湖公司仅认可转账凭证及鉴定回复意见的真实性,主张合同中已约定工期,未约定其有支付抢工费的义务。前述《工作联系单》显示发函单位为青龙湖公司,主送监理公司及绿城装饰公司等,联系内容为“根据国开东方高层12月23日召开的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施工单位春节加班事宜……先后进行了三轮洽商,就加班时间段,费用计算方式,保障措施等进行了深入沟通和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附春节假期补助明细”。前述《春节假期补助明细》有提出单位绿城装饰及其他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内容大意为由于工期紧张,按甲方要求缩短春节假期,就延迟放假及提前复工的费用达成支付明细,同时注明此期间产生的工作量与总造价无关。前述《施工联系单》主送青龙湖公司,内容大致为绿城装饰公司按甲方要求,组织人员春节期间抢工,人工费合计1065060元。前述收据、转账凭证的金额均为1065060元,收据显示内容为“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工程春节期间加班费”。 再查,青龙湖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其原股东系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股东变更为北京国开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北京国开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装饰公司庭审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应对青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及青龙湖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公司及青龙湖公司的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绿城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审计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出具,且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本院经核实,****公司及青龙湖公司近五年之审计报告均为原件,从形式上看,审计报告符合相应的制作规范。 本院认为:青龙湖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签订备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青龙湖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又将其中整个的精装修工程(涉案工程)分包给绿城装饰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二、绿城装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公司是否应对青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就争议焦点一: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综合费率方式确定,以清单计价规程进行计价,但青龙湖公司和绿城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采取清单报价的方式确定本合同的综合费率,双方亦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无争议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有争议的部分应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予以结算。鉴定单位在前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在法院委托下依据相关法规文件公正客观作出,据此,本院对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予以采用。根据方案一,双方对材料价格无争议即参照市场价格之标准确定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208353096.26元。对于除确定部分以外的金额,双方争议较多,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1.就一到五标段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洽商变更费用(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费用及单独列项中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洽商变更费用)。本院认为:对于一、二、四、五标段的费用,虽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几项标段涉及的所有洽商变更均已保存至城市建设档案馆中,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该城市建设档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报送至城建档案馆,且经本院逐一核对,所有洽商均有监理单位的确认,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洽商变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主张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部分,系青龙湖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争议,与绿城装饰公司无关。其辩称因绿城装饰公司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扣款,但青龙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可能因第三方责任导致绿城装饰公司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系明知状态,故无法扣款的责任由绿城装饰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对洽商的计价规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一、二、四、五标段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洽商变更费用予以确认,此项应计入工程价款。对于三标段的费用,三标段不确定部分洽商变更费用部分。因青龙湖公司及****公司在鉴定时不认可部分洽商文件的真实性,绿城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洽商事实,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经核算,此部分费用为153094.67元。对于洽商LC-商-012,从内容上可得出此项洽商系应青龙湖公司要求所产生,故此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其他洽商,因均有原件,可证明存在洽商事实,本院亦计入工程价款。对于鉴定意见中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洽商费用,根据青龙湖公司在鉴定时的质证意见,其表示对于该两项洽商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此两项费用计入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同一、二、四、五标段单独列项中洽商变更费用应计入工程款的阐述。 2.就鉴定意见中洽商变更费用外绿城装饰公司主张的费用。包含:(1)一、二标段墙地面打孔费,因绿城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事实,青龙湖公司、****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此部分费用合计为405419.77元;(2)二标段新增东立面通廊地洞、管道**吊模费,青龙湖公司审核意见为13000元,此部分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三标段不确定费用中的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墙面石材、窗台板石材、台面石材结晶费,四标段不确定费用中的阻燃板刷防火涂料费、墙柱面石材结晶费、石材***结晶费、钢结构运输费。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虽不认可绿城装饰公司已施工,但青龙湖公司于前案中提交的测算报告中已认可绿城装饰公司的施工,根据证据显示,该测算报告系在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青龙湖公司委托咨询公司所做,且青龙湖公司亦认可该测算报告系在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基础上出具,本院据此认定该项争议绿城装饰公司确已施工,故对于此项争议应列入工程价款;(4)四标段脚手架方案调整费及石材品相调整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两种脚手架搭建方案,且最终的施工系采用后一种搭建方案,结算汇总表亦显示因脚手架变更增加费用为406000元,绿城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提交证据证明脚手架方案调整及增加费用的事实且青龙湖公司当时亦予以确认,现青龙湖公司及****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对此,本院采信绿城装饰公司的意见,将此项计入工程价款。关于石材品相调整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且青龙湖公司及****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青龙湖公司主张的以次充好费用。考虑到经(2017)京02民初2号民事案件查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现场黑金沙石、楼梯立柱、走廊木扶手、木饰面雕花材质与样品材质不符问题,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数额对此项金额予以酌减。 3.就鉴定意见外五标段地下室机电管线洞口封堵费用。绿城装饰公司仅依《内部工作协办单》主张此项费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最终施工之事实,故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抢工费产生争议。青龙湖公司主张合同中已约定工期,未约定其有支付抢工费的义务。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抢工费,绿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抢工的事实,且青龙湖公司的付款中明确含有抢工费,本院对抢工的事实及青龙湖公司应支付抢工费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扣除已付工程款,青龙湖公司仍欠付绿城装饰公司工程款11136046.33元。绿城装饰公司同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绿城装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绿城装饰公司直至本案起诉时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绿城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就争议焦点三:****公司对青龙湖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离。本案中,青龙湖公司和****公司承担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绿城装饰公司未提出青龙湖公司与绿城装饰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青龙湖公司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绿城装饰公司要求****公司对青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6046.33元;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136046.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136046.3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48.81元,由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32.53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8861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交纳,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