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91民初1086号 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岳溪村松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999729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龙街199号5号楼1层185-1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97735W。 法定代表人:朱快。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00.36元及违约金(以货款7590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冲孔钢板类材料,供被告在“保利金融城大都汇005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中使用【《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合同清单(冲孔钢板类)】;2.合同总价:暂定为234万元,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清单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量为准;3.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46.8万元。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当天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97%(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当天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以材料部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除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外,余款甲方在1个月付清(无息);4.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还对于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合同总价:人民币50400元,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清单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7月10日,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1)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530011.97元,原告收款金额为2379969元,总未收款金额为150042.97元(扣除3%质保金未收款金额为74142.61元);(2)3%质保金金额为75900.36元,质保金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8年9月18日,被告支付款项74142.00元,但作为质保金的货款75900.36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现在主体已变更名称,名称改为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约定合同需要修改,需要双方**才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法分辨的前提下,不能据此确定彼此的供货数量、金额。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结合对方提供对账单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质保期最迟在2019年5月已到期,质保期已满3年,已过诉讼时效。3.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给对方提供,对方主张的75900.36元部分属于免费供货给对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244.3万元,被告已按该金额付款,原告在经过3年后再行主张货款,且该段时间内从未提供过相关发票,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表明其确认该部分金额,属于合同中免费供货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等材料,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为234万元,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产品清单,清单所列数量为暂工定数量,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量为准。货物清单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且《收料单》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它任何个人或者**均无效,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1交货方式为分批次供货,7月12日收到定金,确认图纸,否则货期顺延,第一次供货在2017年07月30日前,供货数量:4000,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二次供货在2017,年08月10日前,供货数量4000,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三次供货在2017年08月20日前,供货数量:4000,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车轮到达处,不含卸货和垂直运输)。2.4交货地点为保利金融城项目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需要有权在任何时候向乙方发出指令要求变更交货地点。4.1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故障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对产品终身维修,提供备品备件,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只收取成本费。5.1在到货后当日,由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材料单》,该《材料单》作为甲方对乙方送货数量的清点说明,按此收料单作为请款单据。7.1乙方所交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并提供所交货物的清单。7.2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若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如虚开发票、假发票等):甲方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如未能发现,因乙方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工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并承担所开发票金额10%的违约金。8.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即46.8万元。8.2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当天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97%(含该批货物相应比例的预付款)。8.3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当天对货物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7%。8.4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乙方将供货清单与项目部核对并报甲方材料部审核,甲方材料部有权对错误或不实之处进行修改,双方确认以材料部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除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外,余款甲方在1个月付清(无息),质量保证金在所有货物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如有)后1个月内付清(无息)。10.4因乙方原因乙方如不能交货,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计取。15.其他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对钢板和配件按工程量配比增加3%的范围属于原告免费提供给被告。原告认为合同第15条约定免费提供的增加3%指的是配件,本合同中所指的配比是指配件的配比,符合交易习惯,根据类似的金属天花供应合同中通常会配比通用的配件,属于免费的范畴。 后经原告与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在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基础上,对超出合同部分的供货材料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合同总价为504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与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利金融城项目部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对账总金额为2530011.97元、已收款金额为2379969元、总未收款金额为150042.97元、扣除3%质保金未收款金额为74142.61元、3%质保金金额为75900.3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对账单》为证,《对账单》上有手写“质保金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字样,原告在《对账单》上**,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利金融城项目部在《对账单》上加盖技术专用章,并有“以上数量属实”字样。 经过核算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共计向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443113.61元的发票。经过核算《收款回单》,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43113.61元,原告主***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质保金75900.36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累计向其开具发票金额为244.3万元,其已按照该金额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属于免费供货部分,双方对账时间在2018年7月4日,质保期最迟在2019年5月到期,质保期已满3年,原告现要求其返还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在2020年3月、2022年8月均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为此提交了广东环***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律师函》、2022年8月18日出具的《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为证,《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委托该所向被告催讨质保金75900.36元,EMS邮政特快专递备注为“绿城公司律师函”,***在快递上签名。 庭审中,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对账单》进行质证时称,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完成供货,即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现场验收之后不少于10个月,因此,质保金在2018年6月20日到期,质保期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金额后,一个月内付清,由此可得出质保金退还时间应在2018年8月20日左右。 庭审中,被告称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现更名为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受、履行。 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材料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质保金75900.36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法分辨的前提下,不能据此确定彼此的供货数量、金额,质保期已满3年,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给对方提供,原告主张的75900.36元属于免费供货给被告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抗辩《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44.3万元,其向原告支付货款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必是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开具相等金额的发票,被告根据发票金额付款,故对被告抗辩《对账单》未加盖其公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质保期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质保期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金额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质保金退还时间应在2018年8月20日左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广东环***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证实原告曾在2020年3月向被告催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至2025年8月17日届满,原告于202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发出的《律师函》未加盖律所公章、未署日期,但《律师函》已加盖律所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成品类)》第15条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乙方免费提供甲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给对方提供”该作何解释的问题,配件龙骨为配套钢板施工的附带辅助材料,其在钢板施工过程中易发生部分损毁或损耗,因理解为原告承诺在不超出配比量的3%范围内免费提供辅助材料配件龙骨,不能理解为对超量提供货物钢板总值部分在3%范围内免费提供,故对被告的抗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米按照合同清单配比量增加3%内给对方提供,原告主张的75900.36元属于免费供货给被告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确认质保金为75900.3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5900.3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900.36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75900.36元及实际尚欠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财产保全费915元,均由被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至高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