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處西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0644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5X。
法定代表人:郭解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B。
法定代表人:郭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A。
法定代表人:高宗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谕,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张佑鹏,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合公司”)、***、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第三人张佑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刘娟,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郭灵合及第三人张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越公司立即支付其租赁费177199.98元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8328元;2.判令被告卓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19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博合公司、郭灵合与被告卓越公司对上述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万泰公司在欠付租赁费的范围内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郭灵合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因承接工程的需要,挂靠至被告卓越公司名下,经营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并对外以被告卓越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6年3月24日,其以被告卓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泰公司租赁被告卓越公司两台QTZ**(5610)型塔式起重机,用于龙湖香醍五期项目10#、27#楼的建设,月租金为1.1万元/台/月。后双方在结算付款过程中,由于卓越公司的账户被封,卓越公司与万泰公司协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博合公司,后期的租赁费结算款结算至博合公司账户。其依约将塔式起重机拆除后,便一直催促万泰公司依约支付租赁费,但万泰公司告知其已将所有租赁费用转至博合公司账户。其联系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给其支付,但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因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系张佑鹏本人所有,其收取张佑鹏每台起重机挂靠费2000元支付给了卓越公司。其以卓越公司的名义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了万泰公司,其一直代为管理着,结算方式为万泰公司付款给博合公司、博合公司先支付给其,其支付开票税款并扣除一部分费用后支付给张佑鹏。工程竣工后,张佑鹏便向其索要租赁费用,其多次联系博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结算并索要剩余未付租赁费用,但***仅告知万泰公司尚未将租赁费结算完毕,无法付款,也一直不与其结算,导致其也无法向张佑鹏付款。因索要未果,张佑鹏遂将其及卓越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173207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12月28日,雁塔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15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支付张佑鹏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173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164元。其不服该判决遂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出上诉。2021年7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因博合公司未及时将租赁费用支付给其,导致其无法按时将租赁费支付给张佑鹏,才导致其需承担租赁费用、逾期利息及一、二审诉讼费用。被告博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其之间的口头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泰公司作为龙湖香醍项目的建设施工方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卓越公司、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滥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与其交往过程中,一直用个人账户向其账户转款,与博合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与博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郭灵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涉案项目中,其仅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作为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在合同上署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仅对卓越公司、博合公司负有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与原告无关;3.原告与其余被告有无合同,其并不知情。
第三人张佑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佑鹏于2012年8月购买两台塔式起重机,产品型号均为QTZ80(TC5610-6),出厂编号分别为1502TCO1200600、1502TC01300191。2016年5月,张佑鹏将案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交给原告***,后原告***将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挂靠至被告卓越公司名下对外承接施工项目。被告***收取张佑鹏每年每台起重机挂靠费2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卓越公司。
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龙湖香醍五期项目10#、27#楼的建设,进出场(或内转)及安装拆除费用合计1.9万元/台,租金单价1.1万元/台/月,付款方式:1.进出场费付款方式: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次月月底招标方支付投标方进出场费的50%,设备拆除出场后次月月底招标方支付投标方进出场费的50%;2.租金付款方式:每月21~2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设备拆除后次月支付应付租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的次月支付应付租金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付请。
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龙湖香醍五期项目补充协议1》,约定: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楼栋号为10#、27#,由于甲方施工顺序变更,现将合同范围内的楼栋号变更为6#、10#、27#。
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租赁结算单》,确认10号楼、27号楼进场费共计1.9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租赁结算单》,确认6号楼进场费9500元。之后,被告卓越公司向被告万泰公司出具了两份《指定付款委托书》,将上述款项1.9万元、9500元委托支付给原告账户。2016年8月30日,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转款1.9万元。2018年2月5日,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转款9500元。
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1.合同终止事宜:甲乙双方于2016年03月24日签订了原合同。原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0#、27#塔吊设备租赁。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2017年6月26日起终止《龙湖香醍五期项目塔吊设备租赁合同》;2.结算与支付:原合同已经办理结算的部分甲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办理完结算的部分由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并支付到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甲方将款项支付到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原合同权利义务就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即收到全部款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
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博合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龙湖香醍五期项目10#、27#楼的建设,进出场(或内转)及安装拆除费用合计1.9万元/台,租金单价1.1万元/台/月,付款方式:1.进出场费付款方式: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款,次月月底招标方支付投标方进出场费的50%,设备拆除出场后次月月底招标方支付投标方进出场费的50%;2.租金付款方式:每月21~2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设备拆除后次月支付应付租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的次月支付应付租金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付请。
2017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卓越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1.合同终止事宜:甲乙双方于2016年03月24日签订了原合同。原合同约定内容包括:6#塔吊设备租赁。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2017年7月24日起终止《龙湖香醍五期项目塔吊设备租赁合同》;2.结算与支付:原合同已经办理结算的部分甲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办理完结算的部分由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并支付到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甲方将款项支付到陕西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后,原合同权利义务就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即收到全部款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博合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就案涉10号楼、27号楼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合计323332.98元。被告博合公司向被告万泰公司开具了323331.98元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万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7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博合公司支付85032.75元、86133.2元、91299.57元、30213.1元、30653.28元,合计323331.9元。被告郭灵合曾系被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额420万元,持股比例84%),2017年5月2日,被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灵合变更为郭解放,郭灵合股权变更给了郭解放。被告郭灵合系被告博合公司股东(出资额70万元,持股比例70%),还曾担任被告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8日,被告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灵合变更为郭艳红。
再查明,第三人张佑鹏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原告及被告卓越公司诉至雁塔法院,2020年12月28日,雁塔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15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支付张佑鹏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17320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3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佑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遂提出上诉。2021年7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0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将租赁张佑鹏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以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名义出租给了被告万泰公司,被告万泰公司付款后,被告郭灵合个人及郭灵合公司会计向其转款共计148111元,尚欠其租赁费175221.98元(323332.98元-148111元)未付。由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郭灵合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将租赁张佑鹏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以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名义出租给了被告万泰公司。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郭灵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雁塔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21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等证据,本院应对原告上述诉称应予采信。被告万泰公司向被告博合公司支付323331.9元,扣除被告郭灵合个人及郭灵合公司会计向原告转款的148111元,被告博合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5220.9元(323331.9元-148111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博合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卓越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卓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郭灵合与被告卓越公司、博合公司人格混同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郭灵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万泰公司已支付博合公司租赁费,且原告诉请被告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752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10.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24.4元,被告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被告西安博合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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