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898号 原告: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173251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大横绿色产业区中心组团4#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5958342XE。 诉讼代表人: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光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3日、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阳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建筑公司对晨阳光电公司享有债权1433000元;2.确认**建筑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鉴定费、律师费由晨阳光电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筑公司对晨阳光电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1228200.10元(1956976元-82万元+91224.10元);2.确认**建筑公司对晨阳光电公司享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普通债权2330999.16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以1136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03%计算+违约金453000元);3.鉴定费15800元由晨阳光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建筑公司与晨阳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晨阳光电公司综合楼,地点为大横开发区,工程内容为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工期为180天,工程总价款为2919720元。**建筑公司依约施工,于2011年8月25日基槽挖好并验收合格;于2011年9月27日三层主体框架完工,形成工程进度款6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七层主体框架完工,形成工程进度款60万元;于2012年1月8日完成工程砌体项目,形成工程进度款60万元。晨阳光电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8月支付30万元,于2012年9月支付12万元。**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有提出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要求。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拖欠工程款1433000元。2022年5月19日,晨阳光电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对**建筑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不予确认。**建筑公司特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工程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56976元。**建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工程总造价中,应当另外计取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差额254天(实际使用天数404天-鉴定意见认定的150天),按鉴定价计算的费用的一半即91224.10元。 晨阳光电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本金应当为1036976元。关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12.10万元,缺乏证据,且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晨阳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工作联系单》中的违约金41.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也约定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仅扣减已经支付的82万元,实际应扣减92万元。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电梯停工期间的使用费91224.10元有异议。**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减损,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有约定,也约定过高。对于鉴定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该证据系**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晨阳光电公司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0日,**建筑公司与晨阳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晨阳光电公司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晨阳光电公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91972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本工程承包方施工至三层楼板,发包方应支付六十万元给承包方,当屋面封顶时发包方应支付六十万元给承包方,当整座砖砌体完工时支付给承包方六十万元,当油漆工程项目施工时应支付给承包方六十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责任缺陷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退还,保证(保修)金不计利息。”第22.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索赔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工期应可相应顺延。” 前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挖好案涉工程的基槽,于2011年9月27日完成案涉工程的三层主体框架施工,于2011年11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的七层主体框架施工,于2012年1月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整座砖砌体。后案涉工程因晨阳光电公司缺乏资金而停工。晨阳光电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2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支付30万元,2012年9月6日支付2万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10万元。**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9日向晨阳光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晨阳光电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一、1-6(略)。7.至此发包方共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另承包方借贷发包方担保60万元),共欠工程进度款98万元(含借款60万元)。8.2012年2月29日我方借贷款60万元到期,与发包方协商还贷及利息事项,发包方又以工程款快到要求我方与借贷方协商延期,而发包方(***董事长)说‘利息我付’要我方先垫,我方与借贷方协商,借贷方要求利息要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2.1万元,发包方也同意但发包方至七月份也未付一分钱利息。9.在我方再三追讨下,发包方于7月份支付5万元利息及8月10日支付3万元利息,共计8万元整。10.……二、发包方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只好暂停施工,停工待料,……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要求如下:1.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继续施工。2.工程建设工期以发包方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日期顺延4个月作为工程竣工日期。3.发包方应支付借贷款及利息计算公式60万元×3%×3个月+60万元×3.5%×7个月(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8万元=12.1万元,以及合同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费用:(180万元-40万元-60万元)×2.5%×4个月(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180万元-40万元-60万元借款)×2.5%×6个月(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32万元×2.5%×1个月=19.2万元,再加上管理人员工资(3人×3500元+1人×1500元)×4个月+(3人×3500元+1人×1500元)×6个月+机械费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计2000元/月×10个月=12万元,合计45.3万元。4.发包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98万元,违约金45.3万元,共计应支付143.3万元。四、我方希望发包方共同遵守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晨阳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作联系单》上写明“因我方资金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若资金到位,以书面通知日期为重新开工日”并签名按捺确认。 2018年12月10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丰典当有限公司对晨阳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1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破申4号之一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闽0702破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担任晨阳光电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7日,**建筑公司向晨阳光电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工程款债权。2022年5月19日,晨阳光电公司管理人向**建筑公司发出了《通知》,对于**建筑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建筑公司向宏建造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800元。2022年10月28日,宏建造价公司作出***建J2022005号《南平市晨阳光电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956976元。**建筑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电梯使用费按150天计算提出了书面异议,宏建造价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 另查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建筑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欠条》作为鉴定检材。《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借款人***(系**建筑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60万元,月息按3%计付,月付息18000元,期限3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作为借款保证人。 本院认为,晨阳光电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因晨阳光电公司缺乏资金停工,至晨阳光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未复工,**建筑公司有权就其已完工工程量主张晨阳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晨阳光电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晨阳光电公司是否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含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三、鉴定费由谁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宏建造价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作出了***建J2022005号《南平市晨阳光电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956976元。双方对于该工程造价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筑公司提出应另行计取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差额254天(实际使用天数404天-鉴定意见认定的150天)的工程款91224.10元的主张。**建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施工电梯实际进场搭设及拆除时间的记录,宏建造价公司结合《工作联系单》记载的承包方于2011年8月25日完成基槽土方至2012年1月8日完成砖砌体项目而认定施工电梯按150天计算,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91224.10元不予支持。晨阳光电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92万元,而非82万元。根据查明事实,晨阳光电公司先后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2万元。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发包方于7月份支付5万元利息及8月10日支付3万元利息,共计8万元整”,系借款人***、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故该8万元不应计入晨阳光电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本院对于晨阳光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前述认定,晨阳光电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136976元(1956976元-82万元)。案涉工程至晨阳光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未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建筑公司主张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2.3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索赔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工期应可相应顺延。”该条约定中并未明确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建筑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向晨阳光电公司提出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违约金45.3万元,晨阳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第三条第三款记载,该45.3万元违约金由四部分组成,即借款60万元的利息12.1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机械费用2万元。其中的借款60万元系借款人***、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确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2万元已超出当时的借款利率上限,故本院对于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即15.36万元予以确认。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和机械费用2万元,系用于补偿工程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晨阳光电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合计293600元。**建筑公司主张晨阳光电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以1136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本院确认**建筑公司对晨阳光电公司享有违约金普通债权2936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晨阳光电公司向宏建造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800元,是为了查清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数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比例,本院确定由**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2205元,由晨阳光电公司负担鉴定费135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对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1136976元; 二、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对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违约金普通债权293600元; 三、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595元; 四、驳回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计17700元,由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由福建南平晨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