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

文长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长中,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文长中、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长中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公司立即向文长中、***支付工程款2374403.17元及截至2022年3月19日的利息599449.11元,并以2374403.17元为基数继续支付从2022年3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虽**公司欠付南平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的物业费等费用为49544.42元,***公司与东达公司结算时,实际仅支付49544.4元,因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3774403.17元,而非23774403.15元。二、文长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虽然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文长中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8.75%股权。案涉工程原系文长中、***、***共同合伙施工,从文长中与***的结算协议可知,文长中需向***返还投资款,并以月1.2%的利率按实际投资时间计算成本费用,因此文长中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成本包括该成本费用。再此情况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亦应相应计息,否则将使**公司、***获得巨大利益,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2.文长中、***与**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应在收到案涉项目的进度款三日内将扣除管理费后的进度款余款转入文长中、***账户。3.案涉工程竣工后,**公司与东达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价款总计25738769元。同时,根据东达公司与**公司的约定,东达公司应于结算后十日内(即2013年10月6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0%,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26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7%。故**公司应自2013年10月9日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0%。4.**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持续拖欠文长中、***工程款,其中:至2013年10月22日欠付1972915.77元;2013年11月7日欠付807718.77元;至2013年11月9日欠付757718.77元;至2013年11月20日欠付1670343.77元;至2013年11月21日欠付1087996.77元;至2013年12月25日欠付1078336.57元;至2014年3月10日欠付1018336.57元;至2014年4月21日欠付978336.57元;至2014年12月26日欠付859851.57元;至2015年4月7日欠付813996.57元;至2017年7月12日欠付913996.57元;至2018年2月26日欠付813996.57元;至2018年7月19日欠付1113996.57元;至2019年5月10日欠付3469403.17元;至2019年6月28日欠付2669403.17元;至2020年1月22日欠付2544403.17元;至2020年2月24日欠付2374403.17元。因此,文长中主张**公司以前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已作出让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计算,截至2022年3月19日,**公司应付的利息为599449.11元。综上,请求支持文长中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施工方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为49544.42元,东达公司遂从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扣减,文长中亦相应出具收款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文长中垫付物业费49544.42元正确。二、文长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合同无效,相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文长中仅能就工程价款的计算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间等均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2.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系陆续支付、结算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抵扣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二者的结算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时间。3.文长中、***始终未与**公司结算,亦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直接向**公司讨要工资,**公司无法确认文长中是否还有拖欠工人工资,故相关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4.文长中与***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综上,文长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文长中、***支付工程款1004803.15元及从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文长中在另案中主张起通过**公司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返还***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故应从**公司与文长中、***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减该50万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4日(***出资之日)计至2022年4月1日按文长中与***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773600元。二、文长中于2011年11月25日返还的96000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1年9月3日,案涉工程的钢管脚手架班组负责人**珊向文长中提前借支工程款,文长中要求**公司先行支付,并为**珊书写了《借款单》,注明“利息2%”,**珊在该《借款单》中落款签字。**公司根据文长中的指示,于2011年9月5日向**珊转款96000元。后文长中于2011年11月25日向**公司返还了该笔款项,并自行打印转账凭条提交给**公司,以佐证其已清偿该笔借支款。**公司递交的文长中与**珊的结算材料可体现,文长中已将该款纳入其与**珊的结算,并以10万元额度计算其向**珊支付的工程款。如文长中否定该事实,将导致**公司对**珊享有债权,同时,**珊可向文长中主张欠付工资,也必将推翻文长中关于“案涉工程对外不再欠付任何款项”的**。综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扣减1369600元,即**公司仅欠付工程款1004803.1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长中辩称,一、本案系文长中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文长中与***的合伙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不相同,故投资款及利息的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的该笔投资款文长中早已还清,已生效的(2021)闽07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2022)闽07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该事实,文长中在另案中亦未自认相关款项通过**公司还清,故文长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公司关于扣减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体现**珊向**公司借款,款项系付至**珊账户,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25日收款收据亦无文长中的签名,文长中在2011年11月25日向**公司转账的96000元,并非替**珊还款。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 文长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文长中、***支付工程款4359100.17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171331.34元;从2022年3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向文长中、***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8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文长中、***、***挂靠**公司向东达公司承包其开发的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施工。2010年9月13日,东达公司(协议甲方)与**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南平海峡建材城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向东达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南平‘富贵世家’(半***)10套住宅。具体房号及价格由乙方和东达公司另行商定(详见合同附件)。2.东达公司同意乙方以‘海峡建材城’建筑工程工程款抵购买‘富贵世家’(半***)10套住宅的购房款(以下简称购房款)。3.乙方完成进度款扣除10套住宅购房款后,甲方开始付款。付款方式:以进度款每月按进度80%进行付款(但前提是必须完成完整一层的工程量),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砌体按每月已完成完整一层的工程量进度80%进行付款。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工程决算审核后十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97%;保修期为壹年,壹年期满时结算工程尾款,但屋面防水单项工程造价款留30%;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部分不计息)。”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3355元由***支付,其中的30万元由***于2011年1月26日转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5月10日,**公司(协议甲方)与文长中、***(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付该项目总额的1%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出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乙方提供该项目总额的10%的建筑发票给甲方;该项目抵房款,甲方暂时不能收管理费,如有房出售甲方应扣除管理费,费用按合同价收取;该项目转进度款每次应扣除管理费,余款三日内转入乙方账户。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为结算总额的1%,综合税款比例为结算总额的6.78%。同日,文长中、***、***三人为海峡建材城项目施工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本项目三股东,股东没有大小,三股平分;***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负责技术监督、监理、质检的一切事务,文长中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工地所需人员管理;半***抵押的10套别墅归3股东共有,如有出售必须经三股东同意才能出售。嗣后,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由文长中、***、***负责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4日,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3355元退还至**公司账户。**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退还给文长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3355元。2013年9月16日,东达公司与**公司对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一份《南平海峡建材城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25738769元;屋面防水保留金预留30%即183170元×30%=54951元;其他工程保修金3%即25555599元×3%-766668元,预留保修金为一年;结算后付工程款2491715元。**公司与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峡建材城施工协议(附件一)》,约定《南平海峡建材城项目施工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乙方以工程款购买甲方10套房屋,房屋总价为1082119812元,**公司委托东达公司售楼部销售前述房屋。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已出售前述10套房屋中的7套,剩余3套分别由***降价至103万元出售,由文长中降价至92万元出售,由***降价至80万元出售。2019年5月8日,文长中出具一份《***》及《领款单》,承诺出售后抵工程款的价格与实际售价出现的386801元差额缺口,由文长中负责解决并承担。2011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东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5297017元。2019年5月10日,东达公司将《南平海峡建材城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屋面防水保留金54951元,在扣除为文长中等人垫付的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9544.42元后,将剩余的5406.60元支付给**公司。**公司通过直接转账或代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方式向文长中、***支付的工程款如下:2011年7月12日付款100万元、50万元,2011年7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1年8月8日付款60万元,2011年8月22日付款15万元,2011年8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25万元,2011年9月9日付款31万元,2011年9月9日付款19万元,2011年9月11日付款50万元,2011年9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1年9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款1万元,2011年10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1月1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1月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注:文长中于2011年11月25日转回**公司96000元,该款性质存在争议,后文分析),2011年12月6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42万元,2012年2月28日付款7万元,2012年3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2年3月28日付款45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75000元,2012年5月8日付款65万元,2012年6月11日付款47万元,2012年6月20日付款46万元,2012年7月11日付款28万元,2012年7月18日付款28万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76万元,2012年8月2日付款10298元、29702元,2012年8月10日付款4万元,2012年8月15日付款28万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60万元,2012年9月5日付款56万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19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55万元,2012年10月23日付款19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37万元,2013年1月4日付款4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40万元,2013年4月22日付款28万元,2013年7月10日付款64万元,2013年11月7日付款335500元,2013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21日付款327347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9660.20元,2014年3月10日付款6万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4万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118485元,2015年4月7日付款45855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3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95000元,2020年2月24日付款17万元。以上无争议付款合计19036847.20元。2019年6月1日,文长中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海峡建材项目和湖北**一期建设项目,两个项目无论发生什么赚钱、亏本的事情,各结算一个项目。2.海峡建材城项目归文长中核算,湖北**项目归池总核算。3.两个项目,两个人投资的款项,按实际投资的金额和实际的时间长短,进行利息按1.2%计算成本费用(注月息1.2%)……结算后,两方欠款结清后,两项目二人永不提此事,双方就此结清。”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文长中与***、第三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文长中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按约立即向文长中归还投资本金计10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投资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成本费用(截至2021年4月25日应付成本费用1164000元);2.***按约立即向文长中归还以塔机等施工机械折价投资的本金计165000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折价投资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成本费用;3.***按约立即向文长中支付湖北**项目的欠付工资计7万元;4.**公司在湖北**项目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21)闽07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长中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利息96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投资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投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长中支付尚欠工资18万元;三、驳回文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文长中、***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闽07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与文长中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和文长中的合伙关系;2.文长中立即一次性向***返还南平市延平区东岭路46号的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的投资款1893029元及按照实际投资时间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1日利息为2489820.06元);3.文长中立即一次性返还湖北省京山市京山温泉新区**村**花园一期工程项目所有账簿、付款凭证及协议、判决书、调解书等材料进行核对审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对该案作出(2021)闽07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一、文长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投资款1104271.55元及利息1269470.5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投资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投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文长中、***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闽07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日,文长中以**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文长中申请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82.66元,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长中、***、***三人合伙挂靠**公司,向东达公司承包其开发的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各方案涉项目施工所签订的《南平海峡建材城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挂靠人文长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挂靠人**公司在收取发包人东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文长中与***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协议,实际退出了海峡建材项目的合伙,故案涉工程价款可以由文长中、***二位合伙人共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尚欠文长中、***的工程价款数额。二、**公司是否应向文长中、***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公司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达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738769元。东达公司通过直接转账给**公司25297017元、房价款抵扣工程款386801元、代垫文长中等人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9544.42元,另行向**公司支付保修金5406.60元的方式,足额向**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结算款。扣除按工程结算价1%计取的管理费及按工程结算价6.78%计算的综合税款后,**公司应向文长中、***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3736292.77元。双方对于**公司通过直接转账或代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方式向文长中、***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036847.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3日的借款单及2011年9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载明的借款96000元及2011年11月25日的收款收据及2011年11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的文长中向**公司转账的96000元。2011年9月3日的借款单记载的借款人**珊,是案涉项目的钢管脚手架班组负责人。该借款单记载借支10万元,利息按2%计算。文长中并未在该借款单中的借款人、领导批示等处签名,该笔借款是转入**珊账户并未转入文长中账户,因此该笔借款96000元不应算作**公司支付给文长中的工程款。根据2011年11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载,文长中向**公司转账了96000元。虽然2011年1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中有载明缴款人为文长中,但文长中并未签名确认,故该笔转账96000不应视为文长中替**珊归还借款,应在文长中已收取**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关于海峡建材城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335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纳人为***,而非**公司。**公司在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3355元支付给文长中的行为,系退款而非支付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关于**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的领款单及2013年11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记载的829697元。该领款单记载的领款人系***,***对于已经领取829697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关于**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的领款单及2013年11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记载的255000元。该领款单记载的领款人系***,***对于已经领取255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关于**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的领款单及2019年6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记载的100万元。***确认其已该收条记载的80万元,否认收到其余20万元款项。**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该笔2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该笔款项中的80万元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关于**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21日的《借条》及2018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记载的10万元。根据前述证据记载,文长中向案外人钱永魁借款10万元后,由**公司代文长中归还了该笔借款。文长中对于**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公司未归还其借条原件,该笔10万元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关于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9544.42元。该笔款项系东达公司直接在防水保留金54951元中,扣除为文长中等人垫付的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关于房价款差额386801元。根据文长中出具的《***》及《领款单》,承诺出售后抵工程款的房屋价格与实际售价出现的386801元差额缺口,由文长中负责解决并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综合前述分析,**公司尚欠文长中、***的工程价款为2374403.15元(23736292.77元-19036847.20元+96000元-829697元-255000元-80万元-10万元-49544.42元-386801元)。对于文长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未超出2374403.1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在收取发包人东达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挂靠人文长中、***支付工程款。**公司与文长中、***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转进度款每次应扣管理费,余款三日内转入乙方(即文长中、***)账户”。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文长中、***主张**公司支付本案起诉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在收取东达公司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向文长中、***工程款而引发本诉,其应赔偿文长中、***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文长中、***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公司负担。关于**公司提出文长中在合伙体中享有的份额不是2/3,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获得海峡建材项目的款项的抗辩意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文长中在合伙体中享有的份额多寡,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长中、***支付工程价款2374403.15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长中、***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5082.66元;三、驳回文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3.60元,减半收取计25291.80元,由文长中、***负担14406.80元,由**公司负担1088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2.文长中提出一审法院载明的《南平海峡建材城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中“25555599元×3%-766668元”存在笔误,应为“25555599元×3%=766668元”,经核对,一审法院该节认定事实确有笔误,应为“25555599元×3%=76666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3.文长中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20万元有异议,其认为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5日。经核对**公司递交的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在转账凭证中加盖的印章中体现汇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故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长中在***诉其退还投资款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闽07民终2322号〕中**:“***主张回收的74万元投资款中覆盖了50万元,显然没有依据。***在领款单中明确写明算本人股份投资,显然该投资款也是直接通过**公司结清”“双方合作的海峡建材城项目均是先到达**公司账户,***通过**公司直接扣留工程款作为回收投资款的交易习惯。在2013年时***曾直接扣留工程款851037.55元作为回收投资款”。该案判决认定:除2011年11月7日***通过**公司出资的50万元外,***因案涉工程还出资了1421667元,文长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退还了77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围绕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公司为文长中代垫的物业费等费用数额问题。**公司在二审中同意以49544.4元进行结算,故该笔费用本院确认为49544.4元。2.关于**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20万元款项是否应扣减文长中于当日返还的96000元的问题。**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文长中与**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体现:**珊曾向**公司借款10万元,扣除4000元利息后,**公司实际向**珊支付96000元,后文长中替**珊还清该笔款项。该证据与**公司提交的**珊于2011年9月3日出具的《借款单》、各方的转账凭证相吻合,故**公司主张文长中于2011年11月25日返还的96000元系用于偿还**珊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支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文长中的该笔转款亦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的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公司能否在本案中扣减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文长中对其于2011年7月4日收到***支付的50万元投资款并无异议,根据文长中与***之间的约定,文长中应向***退还该笔投资款。其次,从文长中在另案中的**来看,其否认该50万元投资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而是通过**公司扣留工程款的方式退还。现另案判决根据文长中在相关投资凭证中备注“该款已结清”而未将该50万元计入文长中应退还的投资款总额,**公司对文长中通过扣留工程款方式退还***投资款亦无异议,故该50万元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再次,关于投资款利息能否在本案扣减的问题。因文长中在另案中**相关投资款的退还发生于2013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投资款退还合意发生在2019年6月1日(即文长中与***约定投资款应计付利息)之后,也即文长中与***、**公司不可能达成工程款抵扣投资款利息的合意,***在与文长中合伙关系中应收的投资款利息数额亦与本案无关,故相关利息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应为1778403.17元(2374403.15+0.02-96000-500000)。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补偿应包含无效合同承办人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故文长中可参照其与**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其次,从***代表**公司与文长中、***签订的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各方约定**公司应在收到进度款后三日内将扣除管理费的余款支付给文长中、***。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依据,而非东达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故文长中主张以东达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后推三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不足。再次,根据各方收付款情况,截至2013年9月26日,东达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4392元,扣减管理费、税费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645736.3元〔19134392*(1-1%-6.78%)〕,**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755000元,并无逾期付款情形。但自2013年10月11日起,**公司未再依约向文长中、***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文长中、***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公司欠付的利息为392896.94元。 综上所述,文长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长中、***支付工程款1778403.17元及利息392896.94元,并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文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48.6元,减半收取计25274.3元,由文长中、***共同负担15337.28元,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93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1.44元,由文长中、***共同负担11210.71元,南平市延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1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