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福建省南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02执异81号 案外人:**,女,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1732512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富民广场A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703810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富民广场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5767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透堡公司)等82位申请执行人与福建省南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20年7月18日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购买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总价769288元。**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购房款769288元。2020年7月23日,双方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2020年7月20日,**公司向**交付房屋。2020年8月25日,贵院作出(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因该房产系*****公司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本案查封之前,该房产已交付给**使用,未办理产权证是**公司的过错,**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上述房产。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透堡公司依据(2018)闽0702民初27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购买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房屋价款为769288元。同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购房款769288元。同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为**支付购买梅山大厦AB幢-401室后剩余款项贰万零柒佰壹拾贰元(¥20712.00元)。(该款由**于2009年3月22日转入42万,于2012年2月11日转入37万,合计79万,支付**购房款769288元)。此据”。2020年7月20日,**公司向**出具《交房凭证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案外人**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约定购房款为769288元,**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12年2月11日共计转账给***790000元。上述款项先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支付,**公司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该套房屋,且案外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详尽说明。因此,**提出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邱 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