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02执异88号
案外人:***,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1732512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富民广场A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703810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98号富民广场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495767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建筑公司)、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等人与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隆盛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1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山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2层-202室住宅一套以每平方6800元总价783360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定金50000元,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并于七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另因房子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等可以网签办理产权时全额付款。因此,异议人于2016年1月29日现金支付200000元,同年3月10日现金支付250000元,同年5月28日现金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650000元。被执行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0日将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延平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第35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路××号(梅山大厦)AB幢-2层-202室一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案涉房产是被执行人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支付650000元购房首付款,已经超过房产出售总价的82%,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被执行人要等待综合验收后才可以办理,异议人对此无任何过错。综上,法院查封上述房产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第35项,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2层-202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昌隆建筑公司、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等人与隆盛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隆盛房产公司名下45套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即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2层-202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2018)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随附:***山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交房凭证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2层-202室【所有权证号:(2018)南平市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房产现登记在隆盛房产公司名下,案外人仅提交与隆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提交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与隆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邱 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洪 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