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4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国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第三人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郏县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县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郏县***2016年8月8日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郏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国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查明,***生前是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家座落于郏县城东大街路北侧,工作单位位于紫云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家座落郏城经一路北段东侧,*国杰***,单位在西,父母居住地(弟弟*忠杰家)在二者之间偏北,位置同被告提交的平面示意图。2014年4月23日17点30分左右*国杰从公司下班,18点左右到其父母居住地(弟弟*忠杰家),看望了父亲***、母亲***,***在其父母住处停留1个小时左右骑自行车准备回家。临回家时称自己眼有点昏,要到县中医院看看。19时25分在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东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国杰当场死亡。经郏公交认字[2014]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国杰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国杰之妻***向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被告受理,同日下发了平(郏)工伤止[2015]01号中止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以*国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经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国杰之父*朝林,之女***、**、**、***,之子*赛鹏,告知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国杰之母***于2014年11月前后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单位职工上下班的途径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也不限于最短路线,绕道的需结合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时间长短以及社会普遍认识,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整体出发全面考量,加以认定,不能割裂开来。本案中,***下班(下午五点半左右)后骑自行车顺便拐到(六点左右)其弟弟家看望父母(停留一个小时左右)后又向东回家,途中发生与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七点二十五分)。*国杰下班回家意图明显,顺便绕道不远看望父母符合人之常情,具有合理性;看望父母后行走该路线回家也是必要的,发生事故时离家较近但还没有到家,结合*国杰的年龄、交通工具、身体状况(眼疾等)、天气、路况等因素,发生事故伤害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本案被告认为*国杰从工作地下班后晚6时左右到弟弟*忠杰家中看望住在那里的父母亲,到达父母居住处已经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完成了下班途中的行程,在其弟弟家滞留一个多小时后因身体不适去中医院看病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条文规定的理解机械片面,既不符合社会普遍认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且没有提供相应相关证据支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障事故伤害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上下班途中”全面、正确理解,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认定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郏县人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不能准确确定死者的下班时间和路线。由于用人单位和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道路监控录像无法提取,无法印证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还原死者真正的上下班路线,明显缺乏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证明力最低的证言就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另外*国杰看望父母的证据不足,关键是事故发生时,其父母是否真的在*朝林家,其父母与其弟是经常住在一起还是短期居住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应按照第(一)至(四)项的先后顺序对照适用,应优先适用第(二)项规定即父母居住地为下班目的地,视为完成了上下班行程。三、一审法院在合理时间认定上滥用自由裁量权。死者正常上下班路程不足3公里,按照时速15公里计算,正常时间只有十几分钟,就该案而言,下班2小时以后的事故被认定为合理时间,损害了潜在的公共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2、依法维持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针对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问题。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家属一直忙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而且单位也口头承诺工伤申请由单位负责,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实现,但是在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单位对***的申请材料核实后同意了***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于申请时监控资料无法调取并不是*国杰能否构成工伤的重要依据;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地点及路线、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国杰在下午5点40左右下班,交通工具是自行车,因单位到达父母住地最近有四个红绿灯,即使按照推着自行车过红绿灯也不会低于共8分钟的时间,时间应该是6点10分左右,***看望其父母有其弟弟、父亲的证人证言且经上诉人依法核实。至于在父母家看望父母停留多长时间的问题,因其父母常年有病,作为儿子的*国杰不可能在见到父母后很短的时间就离开,看望父母后出门向北走凤翔大道回到其居住地,这段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法律并未规定回家时应当走哪条路线,更没有明确规定到达其父母家后就属于上下班完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公民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国杰是为了看望父母,其不存在违法、违反道德或习俗的情况,所以说*国杰在看望父母后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述、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郏县人社局调查核实的事实及所提供的*国杰出事故之日行程平面示意图、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国杰于出事故当日下午下班(五点半左右)途中顺便绕道其父母居住地看望父母,滞留1小时后骑自行车准备回家,走时称眼部不适到县中医院看看病,当日七点二十五分在朝向*国杰日常居住生活地行驶方向的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说明*国杰当日下班回家意图明显,顺便绕道不远看望父母稍作滞留符合常理;且*国杰看望父母后,系在自其父母居住地朝向其日常居住地方向的行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情况,*国杰发生事故伤害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情形,故郏县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郏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