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482行初262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郏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中段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0670。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郏宝路口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扬、***,第三人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8日作出了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系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派往郏县安良镇辖区施工。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从公司下班,晚六点左右,***到其弟弟***家,看望了住在那里的父亲***、母亲***,***在郝中杰家停留一个小时左右骑自行车回家,****回家时称自己眼有点昏,到中医院看看。同日19时25分,在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经事故认定***无责任。而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死亡,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合理回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应当认定工伤。故该决定书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土地使用证;3、***房产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辩称,我局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调查***的工作地位于紫云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其住所地位于东大街东街学校路北,其正常上下班路线应当沿东坡大道和东大街行走。事发当日,***为了看望其父母,并没有直接返回自己家中,而是从工作地下班后到位于朝阳小区的弟弟***家中看望住在那里的父母亲,有证据显示,同日晚6时左右***已经安全抵达其父母住处,至此,人社机关认为,***已经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完成了下班途中的行程。后来,***在其弟弟郝中杰家滞留一个多小时后,因身体不适去中医院看病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故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工作证、结婚证、火化证);2、同班工人***、***、***及***证言;3、郏公交认字[2014]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平面示意图;5、调查吕向红、***笔录;6、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是我公司职工,对他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生前是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家座落于郏县城东大街路北侧,工作单位位于紫云路与东坡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家座落郏城经一路北段东侧,******,单位在西,父母居住地(弟弟***家)在二者之间偏北,位置同被告提交的平面示意图。2014年4月23日17点30分左右从公司下班,18点左右到其父母居住地(弟弟***家),看望了父亲***、母亲***,***在其父母住处停留1个小时左右骑自行车准备回家。临回家时称自己眼有点昏,要到县中医院看看。19时25分在郏县凤翔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东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经郏公交认字[2014]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2015年4月13日***之妻***向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被告受理,同日下发了平(郏)工伤止[2015]01号中止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以***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之父***、之女***、**、**、***、之子郝赛鹏,告知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一切诉讼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之母***于2014年11月前后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单位职工上下班的途径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也不限于最短路线,绕道的需结合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时间长短以及社会普遍认识,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整体出发全面考量,加以认定,不能割裂开来。本案中,***下班(下午五点半左右)后骑自行车顺便拐到(六点左右)其弟弟家看望父母(停留一个小时左右)后又向东回家,途中发生与自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七点二十五分)。***下班回家意图明显,顺便绕道不远看望父母符合人之常情,具有合理性;看望父母后行走该路线回家也是必要的,发生事故时离家较近但还没有到家,结合***的年龄、交通工具、身体状况(眼疾等)、天气、路况等因素,发生事故伤害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本案被告认为***从工作地下班后晚6时左右到弟弟***家中看望住在那里的父母亲,到达父母居住处已经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完成了下班途中的行程,在其弟弟家滞留一个多小时后因身体不适去中医院看病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条文规定的理解机械片面,既不符合社会普遍认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且没有提供相应相关证据支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障事故伤害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上下班途中”全面、正确理解,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认定会保障局作出的郏(人社)工伤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