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25民初第2149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师。
被告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范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9时30分万丰公司职工***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责任。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22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342.2元。但该费用不包含二次治疗费等费用。现二次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1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额度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真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30分万丰公司职工***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洛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责任。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22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40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342.2元。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0日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515.6元,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1、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191,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三责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191P,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驾驶的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种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部分:1、住院医疗费55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合计:6795.6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2天×2人=5760元;5、误工费:2700元÷30天×90天=8100元;6交通费酌定:320元,合计:1418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疗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付原告***209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328负担元,原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顺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