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谷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撤回对*祖锋的起诉,故*祖锋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祖锋驾驶豫DS866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郏县王集乡***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致***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7月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锋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豫DS8668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祖锋、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的各项损失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请求为166757元。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万丰公司的驾驶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过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进行合理合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30分,万丰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万丰公司所有的豫DS8668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致***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7月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胫前肌断裂,3、左胫骨骨质丢失,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47天。2014年10月28日在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胫骨陈旧性骨折伴伤口感染。住院15天,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应用对症药物治疗。2、院外需在1人陪护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患肢固定物。4、如有不适,请随诊。***住院共计62天,花费医疗费59444.5元。2014年12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7日,***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35元。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66757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
另查明:①豫DS8668号车辆所有人为万丰公司,该车以万丰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191保险期限: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4B008191P,保险期限: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郏县龙山街道崇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于2013年5月起租住郏县龙山街道崇文社区雷全林房屋居住生活。③七彩虹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年12月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700元;④***的被抚养人为:儿子**京,2006年9月29日生,现年9岁。⑤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⑥事故发生后万丰公司垫付***各项费用66300元,***的请求不含电力公司的垫付款;⑦诉讼中,***撤回对*祖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祖锋负担,但*祖锋系万丰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对***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撤回对*祖锋的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豫DS866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59444.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③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合计:61924.5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51924.5元。按责任比例*祖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交强险剩余部分的51924.5元应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残疾赔偿金,***在诉讼中提供的龙山街道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②鉴定费600元。③关于***的护理费。**荣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护理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47天,陪护两人。郏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15天,出院证显示:院外需在1人陪护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因郏县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医嘱上对***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未确定,根据***的伤情,其院外1人陪护酌情按15天计算为宜即:9282.6元{【(28472元/年÷365×47天×2人)】+(28472/年÷365天×(15天+10天)×1人】};④误工费,***请求按每月工资2700元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4040元(2700元/月÷30天×156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⑤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⑥交通费1290元,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700元为宜.⑦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生活消费在农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生活费为5794.3元(6438.12/年×9年×20%伤残系数÷2人)。⑧***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46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合计:137982.7元-交强险额110000元=剩余27982.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限额:车损735元,有车损报告。以上损失共计200642.2元,扣除万丰公司垫付66300元,下余134342.2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S866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3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43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