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德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2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4号天海天域交通宾馆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德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集团公司)、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藏公路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撒销(2022)藏05民终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再审;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22)藏05民终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自相矛盾。该判决对申请人与警通集团公司签订的《试验检测合同》确认有效,亦判决由警通集团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00,774.25元,这是正确的。但该工程款尚在西藏公路中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请求判决由西藏公路中心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该款未被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警通集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却不认可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与事实相悖。从工程施工的角度讲,申请人完成的工程检测工作是一种技术施工,如果没有技术施工作为工程组成部分,涉案项目也是无法完工的,基于前述内容,申请人是项目技术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作被业主享有的情况下,业主西藏公路中心理应向申请人支付检测费,申请人诉请西藏公路中心支付检测施工费用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能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裁定再审。为了证明涉案项目技术施工系申请人完成,申请人在再审提供其完成案涉工程检测施工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完成的检测工作是技术施工,技术施工也是案涉项目完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该项目工程如果没有检测材料,西藏公路中心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也无法通过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是案涉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显然未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使用法律错误,最终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再审,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析阐释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是否自相矛盾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与警通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共同联合中标人,且共同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任务,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警通集团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却不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未支持其向发包人西藏公路中心主张支付责任的诉求,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警通集团公司联合中标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人为警通集团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西藏公路中心和警通集团公司,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系警通集团公司,并不包括申请人。且从警通集团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试验检测合同》的行为来看,申请人实际为案涉工程实验检测项目的分包人,而非案涉项目联合承包人,亦非案涉《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申请人关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以此主张西藏公路中心与警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该项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
案涉《试验检测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三、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支持其诉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条款而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此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二、关于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检测结果报告台账》《检测结果汇总表》等,共计2083份,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工作台账,且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即便上述各类工作台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亦仅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警通集团公司之间的《试验检测合同》义务。而对该事实,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判决“警通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故,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该项请求不能被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德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